(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导语
在当今社会,医患关系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患者权益意识的增强,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愈发凸显其重要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下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制度,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害,所应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这一责任制度的设立,旨在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若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原则要求患者在主张赔偿时,需证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患者的损害。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于特定情况下的医疗损害责任。当患者有损害,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在这些情况下,无需患者直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法律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归责原则。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不问过错,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旨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医疗机构因使用不合格医疗产品而逃避责任。
三、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与平衡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至关重要。一方面,需要确保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对医疗机构施加过重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医疗服务的正常进行和医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的利益,实现利益平衡。
四、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建议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更好地保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加强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意识;三是加强患者的权益保护教育,提高患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四是建立完善的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促进医患双方的和谐共处。
总结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处理医患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体系。在实践应用中,应充分考虑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的利益,实现利益平衡。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建议从法律制定、内部管理、患者权益保护和医患纠纷调解等方面入手。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和谐、公正的医患关系。
- 1、法考民法侧重点是?
- 2、漏诊延误病情赔偿可以要吗?
- 3、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问题
- 4、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相关问答
法考民法侧重点是? (一)
答法考民法侧重点,知识点,难点,错题分析等资源,网盘免费分享给你,实时更新,值得收藏。
法考资源实时更新
链接:
pwd=2D72
提取码:2D72
资源包括:
2022众合法考重点法条解读;2022年瑞达法考思维导图;2022年瑞达法考应试指南;案例分析指导用书;历年法考真题详解;新大纲专题;电子书;2022文都法考;2022法大法考;2022粉笔法考;2022独角兽法考;;各种真题/大纲/考点等,知名机构的视频资源合集!
后面会不断汇聚更多优质资源,供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准备报考以及即将开考的同学们赶紧收藏哦,有时间慢慢学习~
漏诊延误病情赔偿可以要吗? (二)
答漏诊延误病情赔偿是可以要的,一般医疗机构是需要承担起赔偿的责任;但对于漏诊是否属于医疗过错,一般其判定的标准是根据患者的症状和检查,从而医务人员是否才能作出本应能作出的诊断。 一、漏诊延误病情赔偿可以要吗?
医疗机构医生误诊漏诊造成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有哪些?
首先,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及其家属应保持冷静和克制,切忌冲动和过激行为,以免矛盾激化,妨碍问题的解决。实践中解决的办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协商解决。
患者及家属可以向医院提出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您可以与医院进行协商。实践中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它可以为病员和家属节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第二、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可以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医患双方可再次协商解决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
第三、重新鉴定、诉讼。
患者对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当然患者也可以不经鉴定直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合上面所说的,漏诊延误病情这种情形是会让患者的身体健康受到很大的威胁,一般只要没有及时的检查出来,那么医疗方就会存在过错的责任,从而患者一方是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对于赔偿的标准就可以由双方来进行协商确定。
个人与单位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问题 (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款规定了“个人”或称“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解决法律规则。但是,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如何承担责任却没有明确。
根据劳务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具体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和问题的提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就有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相同的内容。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时,法院审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双方过错划分责任赔偿。当遇到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就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十一条被删除。而《民法典》却没有明确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院遇到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件时,再无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问题。
二、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分析
实践中,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就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性质做一个分析。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从实本质上来说并没有任何区别。具体如下:
首先,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不同之处只是劳务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要求,且大多是年龄达到退休标准或退休人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此的区别并不是这两种关系的本身自然属性形成的,而是相关法律法规拟制形成的。例如一个62岁的个人与单位形成的按目前法律规定是劳务关系,如果法律将退休年龄改成了65岁,那么这个人与单位形成的就变成了劳动关系,而不再是劳务关系。自然他们之间的问题处理就适用劳动法规定了。可见,二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其次,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管理角度看,单位对个人都有较强的人身控制权;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权要更大一些,这种区别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劳动法律法规强制制定的。其实,从自然角度谈,二者并没有区别。而在个人都必须服从单位的管理这一点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既然在这一个角度并没有根本区别,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谈责任承担,在这两种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当然不应有所区别。
第三,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交易标的来看,个人向单位提供的都是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报酬都是个人劳动力的对价。从前面分析可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这两关系单位和个人之间交换的就是劳动力,没有任何区别。
最后,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曾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列,说明二者的本质并无根本区别。原来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与雇主之间相关问题的处理,最后一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充分说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总之,从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所以有区别,是因法律规定拟制形成的,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三、单位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前面分析可知,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其实与劳动关系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即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劳务关系事实上的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和精神。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了全部的可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各种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这几乎包括了所有能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其中国家机关例外,但是公务员因公受伤的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从主体上来看,任何单位承担本单位人员因工作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实,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只要是因工作受伤的,单位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结合前面对劳务关系的分析,其实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个人在完成单位的劳务过程中受害的,参照劳动关系的归责原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以,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时,就应该参照劳动关系确定的规则,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只需要解决二单位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承揽关系的规则处理,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由提供劳务的单位按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应尽快启动立法程序,明确规定这种法律关系的解决规则,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四)
答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如下:
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2、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泰豪律网关于侵权责任法医疗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