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 2、土地复垦新增土地国家如何补贴
-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
- 4、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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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一)

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第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务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第十一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第十二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对闭坑后的矿井、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第十四条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土地复垦新增土地国家如何补贴 (二)
答土地复垦新增土地国家补偿按照《土地复垦条例》指导进行。
《土地复垦条例》是为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
《土地复垦条例》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1、土地复垦,是指对被破坏或退化的土地的再生利用及其生态系统恢复的综合性技术过程。
2、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
3、土地复垦一般有三类不同的复垦标准。
(1)复垦到接近破坏前的自然适宜性和土地生产力水平。
(2)通过复垦改造为具有新适宜性的另一种土地资源。
(3)恢复植被,保持其环境功能。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 (三)
答《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是关于河北省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的重要法规,其主要内容和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修订目的:适应新时代土地管理的新要求,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基本原则:
保护耕地:明确规定了耕地保护红线,不得随意改变耕地的用途,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节约集约用地:鼓励采用高效、集约的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维护土地权益: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土地利用规划:
强调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要求制定符合当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土地利用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土地利用,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布局优化。
土地出让:
规定了出让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土地出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土地出让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征收:
明确了征收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土地复垦:
鼓励和支持对废弃土地进行复垦,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土地资源的再生利用,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总结:《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为河北省的土地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指导,有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该条例也为农民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四)
答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和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辖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选址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临时用地选址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市辖区范围的临时用地,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十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批准权限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县(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公益勘查项目设计批复或者探矿权许可证等;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五)临时使用承包土地和其它方式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提交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同意的材料;
(六)勘测定界材料;
(七)土地权属材料;
(八)市辖区外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当征得承包权人同意;涉及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应当征得经营权人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选址范围,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及论证、审查,应当依据有关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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