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挑战:双方地位失衡的探讨

100字简介: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其公平原则旨在确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然而,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标签>公平原则标签>往往难以有效<标签>平衡双方地位标签>,尤其是在特定情境下,这种失衡现象尤为显著。
一、公平原则的理论基石与现实困境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旨在防止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条款。理论上,它要求合同内容应当公正合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不得显失公平。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原则的落实面临着诸多挑战。
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双方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差异等问题,这些因素直接导致了双方在谈判地位和合同利益上的不平等。例如,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易,前者因其规模优势、品牌影响力等,往往能在谈判中占据主导地位,从而在合同签订中设定更有利于自身的条款。
二、信息不对称加剧地位失衡
<标签>信息不对称标签>是导致合同双方地位失衡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交易过程中,信息掌握较多的一方(通常是卖方或强者)可以利用这一优势,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误导性信息,使对方在不知情或误解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这种情况在房地产、金融产品等高度专业化的市场中尤为常见。
信息不对称不仅影响合同的公平性,还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一步扭曲市场机制。因此,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公平原则,但在信息不对称严重的情况下,这一原则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合同双方的地位失衡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三、经济实力差异的影响
经济实力差异也是造成合同双方地位失衡的重要原因。在强者与弱者之间的交易中,弱者往往因为缺乏谈判筹码而不得不接受不公平条款,以换取交易机会或避免更大的损失。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合同条款上,还可能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合同的履行、争议的解决等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实力差异并非静态不变,而是随着市场环境、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变化而波动。因此,如何动态地评估双方经济实力,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法的适用,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对于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的法律保护,也是缓解地位失衡、实现合同公平的重要途径。
四、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应对
面对合同双方地位失衡的问题,法律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应进一步细化合同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明确界定不公平条款的标准和处理方式;另一方面,加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交易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对合同公平性的影响。
此外,还应强化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机制,如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等,为弱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推动合同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合同法律体系,以适应全球化背景下复杂多变的市场需求。
总之,合同法公平原则在平衡双方地位方面面临着诸多挑战,但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信息披露的加强以及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措施,我们可以逐步缓解这一问题,促进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高效进行。
- 1、我国《合同法》要就参与各方应追随的基本原则
- 2、简述合同订立的过程
- 3、改写再别康桥成散文600字
- 4、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 5、最终解释权是什么、什么意思
2.2.2合同法公平原则无法平衡双方地位25的相关问答
我国《合同法》要就参与各方应追随的基本原则 (一)
贡献者回答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简述合同订立的过程 (二)
贡献者回答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订立包括:第一,要约;第二,承诺;第三,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第四,格式条款;第五,缔约过失责任。 所有的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 比如,理论上探讨的,交叉要约,一般不导致合同的成立。因为在交叉要约中只有要约,没有承诺。 1.要约的内容 对要约的具体内容要确定的理解。掌握时,结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第六十二条规定。 2.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在要约和要约邀请之间的差异。要约邀请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意思表示来讲,表示并不受它的意思表示拘束。常见的要约邀请包括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其中商业商业广告部分,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时候作为要约处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条提到,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作为要约邀请对待。但是,如果宣传资料和销售广告里,商品房的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或者具体的语诺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的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说明和语诺即使没有载入到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应当作为合同的内容来对待。当事人违反的时候,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要约邀请或者与要约有关的发生争议的,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有一种是单方法律行为说,另一种要约说。在合同里,一般作为要约处理,而不是要约邀请。 要约的生效,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数据电文要约的到达。合同法第第16条第2款规定: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撤回和撤销的区别:撤回,要约尚未生效;撤销,要约已经生效。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到约人。 (2)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二)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三)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前提是要约已经生效。 要约失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的约通知,到达要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在承诺中,承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行为的方式作出。 有效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有效的承诺,几个要件: (1)必须是受要约人作出的。 (2)只能向要约人作出,向第三人作出的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3)必须在要约确定的的承诺期限内到达。 (4)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际性变更。 2.承诺期限。主要了解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诺期限,期限为一个月或一个星期、一年。没有约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问题。如果没有约定承诺期限起算点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方式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1)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为承诺的,承诺期限为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2)以信件方式作出的,信件中未载明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作为起算点。 (3)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期限。 3.承诺生效的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以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以行为作出的,以行为作出时生效。 无论是要约,承诺还是合同的解除、抵销,意思表示的生效原则上都是在到达时生效。 在民事法律中,意思表示如果有相对人的时候,原则上是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正式成立。 对于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因为当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已经成立了。 承诺生效之前,会有承诺撤回问题。承诺的撤回与要约的撤回相同,只要在时间点遵循这样的标准,与承诺同时或者承诺到达之前到达到要约人的时候,这个承诺都是可以撤回的承诺。 4.迟发的承诺和迟到的承诺 (1)迟发的承诺。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之外,否则视为新要约。承诺的表示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发出并到达,否则不能构成承诺,而只能构成新要约。 (2)迟到的承诺。 迟到的承诺,又称为承诺迟延,是指承诺的表示在发出时虽然不构成迟延,但由于传递故障等原因,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的期限。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 承诺的变更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在非实质性变更情况下,如果作出了变更,合同的内容以承诺原内容为准。 5.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果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地点,就是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采取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对于形式要件的探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格式条款什么情况下无效;格式条款的解释。 注意,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关系。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免责条款时,不再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是不管对方有没有都必须对条款进行说明。如果没有说明的,作为无效处理。 只有在第三十九不符合的情况下,才是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作为无效来处理。 格式条款解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缔约过错责任 除了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因为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也是缔约过错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里,关于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办理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合同,作为抵押人违反诚实信誉原则拒绝办理登记的,这种情况下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也是一种缔约过错责任。 如果作为质押人拒绝交付标的物的,这种情况下,质押合同是成立的,还没有生效。那么,违反责任是诚实信用拒绝办理的时候,承担的是缔约过错责任。 缔约过错里,在损害赔偿范围里,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讲小于等于违约责任中可期待的损失。合同正当履行后,可能会产生一种收益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改写再别康桥成散文600字 (三)
贡献者回答1 我又再次的来到这康桥!踏过的脚印,随着时光渐渐散去,慢慢的消失尘埃之中。 在过去的那些日子,因为有你,使我的生活不再是一成不变,即使有千万个不舍,但你却一直活在我记忆深处。抬头望星星,怎么如此的闪烁,难道,无法停下一刻吗?当我走时,留下的只有回忆,而我漂流在这条康河里。当我走时,那原本充满生命的康河,变的无奈……。 站在人来人的人群中,我走了,孤单的背影慢慢离去! 2 别了,康桥…… 轻轻的离开了这个美丽又令人眷恋的国度,唯恐打扰了这沉静的一切,就如当初踏上西方国土般的静,留下美丽的天空,转身离去。 在那康河的河畔上,一丝金柳垂挂,夕阳将它着上新娘衣裳,她成了这岸上最受人瞩目的焦点,河水看着这一切,静静的投射在我心中,久久挥之不去。 康河里油油的青荇,不时随着康河的柔波起舞,多令人羡慕呀!康桥,多么令人眷恋,是我永远的「精神依恋之乡」,在这里,我甘心做一条水草。 河水悄悄的流过榆树下,停下了脚步在此歇凉,水清澈明亮,用清泉亦不足形容,它就像是彩虹那样美,却也容易消逝,撒落在浮藻间,沉淀着异国游子的美梦。 3 再次到康河,旧地重游,很多人事物不再相同,而梦呢?当时的梦去了哪? 找梦…轻轻的撑着船,往康河的上游逆流而去,却只得到满天的星斗,灿烂的光芒,我激动的想唱歌,大声的唱,但是,我不能!我不能打扰了沉静的康河! 离开康桥,为我歌唱的是不发一语的笙萧,夏虫也静悄悄的和我道别,康桥用沉默来掩饰感伤,用沉默向我道别。 悄悄的离开,最爱恋的康桥, 就像我悄悄的来探望康桥,轻轻的挥挥手,留下美丽的天空。 别了,康桥…… 4 我轻声慢步的离开,犹如我轻声慢步的来;我轻轻的挥着手,任由衣袖在风中摆动,彷佛在跟那西边的云彩再Say good bye!……。 金光闪闪的柳树,我在那河畔边,像是那夕阳中娇柔的新娘,波光里映着那柳树倒影之美,在我的心头如水流波动般的荡漾! 绿油油的荇菜,实湿软的泥土上,水草再水中随波款摆!在康河柔柔的水波里,我跟心只是那其中的一条水草,只因能深深得受到它的浸润……。 那榆荫下的一水池,不是清澈的泉水,而是天空中那美丽的彩虹,揉碎在浮藻间,将沉淀着那代表一国游子般彩虹似的梦! 阿~寻找那梦想!就好像称着一只长长的竹竿,向青草更青绿的地方往上游撑去,又好似满满的星辉载满于整船,并在闪耀的斑斓空中吟曲唱歌……。 但是,我难过的不能一同唱歌,悄悄就像代表别的音乐;仲夏的虫儿不再吱吱啼叫,好似为我沉默,沉默笼罩了整个康桥……。 我轻声慢步的离开,犹如我轻声慢步的来,我挥了挥那随风飘逸的衣袖,布袋走任何充满回忆的云彩……。 第三度来到了康桥,心境不同,立场也有了不同……。 傍晚时刻,独自一人来到康河河畔,未通知任何一人,就像当初的我一样,抛下一切地、孤身一人地、毫无预警地闯入这美丽的康桥。漫步康河的河畔,沿着时间的脚步,脑中浮现着记忆中的康河的美…,一直回想着,品尝着那似彩虹的回忆、那短暂又绚丽的美梦…,如果可以,我愿我是康河中的一条水草,沉醉康河的柔波里,永远在也不要醒来。如果可以,就让我在榆荫下醉倒,梦着我还是从前的我、那潇洒的我、不顾一切最真的我…,永远再也不要醒来……。 「梦」,不再完整,而是破碎的梦,沉淀在康河河底,沉淀在我心底,似沉封的美酒般,酝酿愈久愈美,而康河的美、康河的回忆,永远都令我深深地眷恋。 在一次的因缘际会下,那是偶然,却是上天的注定,注定我的快乐是如此的短暂。夜晚到来了,我是否该走了,离开这充满回忆的康桥,星光满天,在这寂静的康桥夜晚里,一切是那么地和谐,听不到一处虫鸣声,好似为我的别离而庄重,今晚的康桥是悲伤的,为我的人生感到惋惜,而我带着这份惋惜,即将告别这回忆的康桥。 再次与康桥相见。 岁月流逝,人事已非,景物依旧。 康桥是这样优美,康河是如此温柔。河畔低垂的金柳,像新娘,在夕阳中娇羞的不敢抬头;那一抹艳影,荡漾在波光里,更荡漾在我的心头。康河的柔波,那似母亲的包容,情人的爱抚,抚慰我的身心。我甘愿做一条水草!在软泥上,随波摇摆起舞。而浮藻间,沉淀的是,揉碎的彩虹,名叫「梦」的彩虹。 寻梦?往何处去?漫溯在星辉班斓中。星光点点,点着灿烂的乐谱。想是放歌吧,但我不能;夏虫也沉默,为此时此刻的愁绪。万籁俱寂,已是别离的曲,静静轻轻悄悄。 在康桥的优美,康河的温柔里,忧亦是忧,愁还是愁;短暂的轻松,片刻的放纵,但终究要回归现实的。该是时候了… 那情感如此断肠,气息冷 幽幽,非思非念,此时竟是最浓!惆怅,没有个底,唯独忧伤。愁。 再次与康桥道别。
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四)
贡献者回答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b、行为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主观上并非故意。 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b、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c、受损失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c、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四、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b、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c、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d、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e、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须有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b、须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即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被迫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c、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d、须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能单方面直接向对方行使。如果具有下列情形,撤销权消灭:a、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b、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解释权是什么、什么意思 (五)
贡献者回答你好,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解释(因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惟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考察。就积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条款加以注意;就消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不能是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也有相应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其中,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希望回答可以帮到你!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泰豪律网希望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挑战:双方地位失衡的探讨,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