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10修正) (一)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10修正)

1. 为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市特制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女职工。

2.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女性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等。

3. 各单位应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4. 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建筑业脚手架组装与拆除、皮革业水作业、电力电信业高空作业、超重作业以及其他对女性生理有害的工作。

5. 在月经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高空作业、低温作业、冷水作业或野外流动作业的女职工应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公假两天。

6. 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符合计划生育的合同制女职工合同期满,除非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单位不得终止合同。

7. 怀孕期间女职工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高振动作业、高空作业、超剂量放射作业或接触有毒物质的工作,且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8. 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夜班,特殊情况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应保证工间休息,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

9. 怀孕女职工应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产前检查计为劳动时间。

10.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手术等情形增加产假,流产也有相应产假规定,产假期满后可申请哺乳假。

11. 哺乳期内女职工不得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和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夜班。

12. 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定期进行妇女病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

13.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侵害时,可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申诉,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向法院起诉。

14.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经济补偿。

天津流产假政策规定 (二)

1. 法律主观:根据天津市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对于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职工,产假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0天。

2. 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包括15天的产前休假。如果遇到难产,产假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3. 如果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她可以享受15天的产假;如果怀孕满4个月流产,产假则延长至42天。

4.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于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对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

5.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对于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天津市产假规定 (三)

自开放二孩政策以来,天津市妇女享有128天产假,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30天生育假。

此外,若用人单位不能延长产假,应向女职员发放一个月基薪或实际工资作为补偿。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

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天津产假标准 (四)

法律主观:

根据新修订的《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此外,《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可以延长30日,因此,一般而言,女职工产假为:128天。

法律客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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