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的重要职责
- 一、社会团体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信息管理
- 二、建立信息平台的必要性
- 三、信息平台在专利信息管理中的具体应用
- 四、加强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的建议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应该做哪些工作?()a、建立信息平台b、

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的重要职责
导语:在当前的科技创新时代,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的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市场竞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团体在推动行业发展、制定团体标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本文将深入探讨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应开展的核心工作,特别是建立信息平台的重要性,以期为行业规范化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社会团体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信息管理
社会团体在推动行业标准制定、技术创新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团体标准作为行业内自愿采用的技术规范,其制定和实施过程必须充分考虑专利信息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这不仅有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确保团体标准的广泛接受度和有效实施。因此,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专利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信息平台的必要性
(a)信息平台的功能与意义
建立信息平台是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应采取的关键措施之一。信息平台旨在提供一个集中、高效、透明的管理环境,用于收集和发布与团体标准相关的专利信息。通过这一平台,社会团体可以确保专利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便于行业内外相关方进行查询和参考。
信息平台应具备以下核心功能:一是专利信息的实时更新与披露,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二是提供便捷的检索工具,支持关键词、分类号、申请人等多种检索方式,满足用户多样化需求;三是设置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模块,明确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的许可意向和条件,促进专利技术的合理利用。
(b)信息平台的建设与运营
信息平台的建设需要综合考虑技术架构、数据存储、安全保障等多方面因素。社会团体应借鉴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管理经验,采用模块化设计、分布式数据库等技术手段,确保平台的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同时,平台应设置严格的访问控制和用户身份验证机制,保障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
信息平台的运营需要专业团队的支持。社会团体应组建专门的专利信息管理团队,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更新工作。团队成员应具备丰富的专利知识和信息技术背景,能够及时处理和解决平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信息平台在专利信息管理中的具体应用
(a)专利信息的披露与查询
信息平台为专利信息的披露提供了一个集中、透明的渠道。社会团体应鼓励参与团体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尽早向信息平台披露自身及关联者拥有的必要专利信息。同时,信息平台应支持用户通过关键词、分类号、申请人等多种方式查询专利信息,确保信息的易获取性和可检索性。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社会团体应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对提交的专利信息进行核实和确认。这有助于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虚假信息的传播和误导。
(b)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提交与处理
信息平台应设置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模块,允许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提交必要的许可声明。这些声明应明确专利权人在实施团体标准时是否同意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以及许可的条件和方式。通过信息平台,用户可以方便地查看和了解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有助于促进专利技术的合理利用和转化。
社会团体应建立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审核和处理机制。对于提交的声明,社会团体应进行核实和确认,确保其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对于涉及争议或复杂情况的声明,社会团体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调解,以维护行业内的和谐与稳定。
四、加强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的建议
(a)提高技术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社会团体应持续关注和引进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提升信息平台的技术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通过采用先进的数据加密技术、建立多层次的安全防护体系等措施,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
(b)完善信息披露和审核机制
社会团体应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和审核机制,确保专利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通过建立严格的审核流程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提交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罚。
- 1、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怎么执行
- 2、拼多多归哪个市场监督管理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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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应该做哪些工作?()a、建立信息平台b、的相关问答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怎么执行 (一)
优质回答第一条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涉及两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二十一条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第二十七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三十条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两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一)报送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四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第四十七条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八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拼多多归哪个市场监督管理局管 (二)
优质回答拼多多归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管、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都管着拼多多。
1、拼多多的监管部门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
2、拼多多平台监管主要是市场监管局监管,电子商务法规定,涉及平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一律由该平台的母公司的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已要求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企业依法履行平台主体责任,对在平台上销售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网店立即进行处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正部级。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
主要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起草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国战略、食品安全战略和标准化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指导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三)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整合和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四)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指导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六)负责宏观质量管理。拟订并实施质量发展的制度措施。统筹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建立并统一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七)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管理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建立并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指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八)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
(九)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制定食品安全重大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要信息直报制度。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十二)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依法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组织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和参与制定、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十三)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
(十四)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建立并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
(十五)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国际交流与合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
(十六)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七)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八)职能转变。
1.大力推进质量提升。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和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建设,完善质量激励制度,推进品牌建设。加快建立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及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创新第三方质量评价,强化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全面实施企业产品与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培育发展技术先进的团体标准,对标国际提高国内标准整体水平,以标准化促进质量强国建设。
2.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市场主体退出等制度,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动“照后减证”,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加快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社会化改革。进一步减少评比达标、认定奖励、示范创建等活动,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促进优化营商环境。
3.严守安全底线。遵循“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依法加强食品安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强化现场检查,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放心、吃得放心。
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统一执法。强化依据标准监管,强化风险管理,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加快推进监管信息共享,构建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
5.提高服务水平。加快整合消费者投诉、质量监督举报、食品药品投诉、知识产权投诉、价格举报专线。推进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全过程便利化,主动服务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积极服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办事群众,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十九)有关职责分工。
1.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2.与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职责分工。
(1)农业农村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
(2)农业农村部负责动植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3)两部门要建立食品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3.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建议。
4.与海关总署的有关职责分工。
(1)两部门要建立机制,避免对各类进出口商品和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重复处罚,减轻企业负担。
(2)海关总署负责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3)两部门要建立进口产品缺陷信息通报和协作机制。海关总署在口岸检验监管中发现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进口产品,依法实施技术处理、退运、销毁,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通过消费者报告、事故调查、伤害监测等获知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措施;对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海关总署通报,由海关总署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5.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制度,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研制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6.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制定商标专利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建立机制,做好政策标准衔接和信息通报等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信息和信息资源的关系及区别在哪里 (三)
优质回答、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概念界定
公共信息资源是相对于私人信息资源而衍生出的一种资源类型。通常意义上,私人信息资源主要是由私人生产和提供,其信息成本由私人承担,遵循市场等价交换的供给模式,即“信息付费者=信息使用者”。公共信息资源一般是指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人民大众而予以提供的信息资源。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公共信息资源概念的界定还尚未统一。从国外来看,美国的《田纳西州公共信息法案》中指出,公共信息是在法律或法令以及与官方事务相联系下所收集、组织和保管的信息,包括: ①政府部门产生的信息; ②为政府部门所生产以及政府部门所拥有的信息或有权获取的信息。保罗·乌勒( PaulUhlir) 在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起草的《发展和促进公共领域信息的政策指导草案》中把公共领域的信息定义为“不受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制度限制使用以及公众能够有效利用而无需授权也不受制约的各种数据来源、类型及信息”。[1]实际上,公共信息资源与政府信息资源是两个极易混同的概念。美国联邦信息资源管理备忘录中认为,政府信息是指为联邦政府或者由联邦政府创建、采集、加工、发布或处理的信息[2],而政府信息资源则是一切产生于政府内部或虽然产生于政府外部但却对政府各项业务活动有影响的信息的统称。[3]
从国内来看,对公共信息资源的概念界定主要从政府的角度、广义的角度以及社会性的角度予以阐释:(1)政府的角度。莫力科与王沛民在《科学学研究》中撰文指出:“以政府为主体的一切负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组织,来源于纳税人税款的政府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组织等公务事业法人和社会组织) 在行政过程中产生、收集、整理、传输、发布、使用、储存和清理的所有信息,称为公共信息。”[4](2)广义的角度。谢俊贵在《公共信息学》中强调指出,“所谓公共信息是一种特定的实用型信息类型, 它是指所有发生并应用于社会的公共领域, 由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 具有公共物品特性, 并能为全体社会公众共同拥有和利用的信息”。[5](3)社会性的角度。从社会性角度解读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即可将其细分为公共事业信息资源管理和公共资源信息管理。其中, 公共事业信息管理研究的是社会公共服务事业部门的信息管理问题, 包括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服务等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管理。公共资源信息管理主要研究的是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管理问题, 包括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如标准信息资源、专利信息资源、文献检索系统、信息搜索引擎等应用系统的建立与维护。[6]
综上所述,尽管国内外对公共信息资源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其表达的本质内涵是相互一致的。首先,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共性”决定其反映的是社会公共性问题。在逻辑上遵循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有关公共政策的推行、公共议程的设置、相关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制度的合理安排都可将其纳入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范畴。其次,公共信息资源的“边界性划分”是同公共生活演进的过程相联系。尽管早期政府信息资源与公共信息资源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明显区别,但是,进入现代性社会以后,随着相关社会事务日渐复杂, 政府生产和掌握的信息资源并不能覆盖所有社会公共事务领域,特别是随着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第三部门的空前活跃, 这为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管理权力体系的平衡和公共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创造了组织条件和社会环境氛围,政府信息资源与全面反映公共生活的公共信息资源在外延和内涵上的区别渐渐明显。[7]当前看来,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仅仅局限于政府内部信息资源的循环流动,强调官僚体系对信息流动过程的监控,这已经在某种意义上严格限定了管理的目标、对象以及价值取向,我们应采用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创新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体制和模式,拓宽信息管理的对象和内容,以保证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得到最大化发挥。
二、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基本特征
(1)公共性: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本质特征。在整个信息资源运作体系中,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对象只针对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即一定时期内与社会共同体成员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以满足和服务于社会每个个体成员对信息的普遍性需求,比如同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公共利益变化状况的信息报道等。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公共性特征,其必然反映的是社会公共事务、公共议题以及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报道,信息的管理状况直接关乎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事实上,“公共性”构成了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最本质概念,只要逻辑上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相应的制度安排以及相关的公共事务信息均可列入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范畴,并组构成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范畴体系。
(2)广泛性: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特征。传统意义上都把政府作为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但“公共部门在管理信息资源时有自身独有的问题, 公共部门管理者比私人部门管理者要处理更大的系统间相互依赖性、更多的繁文缛节、采购硬件时的不同标准以及更广泛的组织外连接”。[8]事实上,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以及政府公共性职能的扩张,政府的相关公共事务日益膨胀和复杂化,这必然决定了政府在应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使得传统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NGO)、第三部门等都应当成为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
(3)互动性: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运作特征。随着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主体的日益多元化,社会成员主体更加积极全程参与和监督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运作,这种参与方式和监督方式使得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呈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政府以“竞标”和“外包”的方式将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管理转移给社会上的企业运作,此外,政府还鼓励和引导更多社会组织实现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自我管理与服务,加快政府电子政务系统的开发和建设,扩大信息共享空间,提高公众信息的辨识能力与获取能力,与此同时,第三部门、企业和社会大众自觉关注和参与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管理,这些“互动性行为”进一步促推了政府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效率提高和开放程度。
三、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体制建构与模式创新
公共信息资源的配置与管理,其涉及到信息共享的秩序与信息公平问题。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目标主要是为实现信息的共享性与信息利用的效用最大化,由此,要确保信息的共享性与效用最大化,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就必须防范公共信息的部门垄断和私人垄断。当前看来,公共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有赖于体制的建构,以保障信息流通的秩序与信息共享的公平。随着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主体趋向多元化,这种涉及多方主体参与的管理活动其管理体制的建构也应多元化,即构建一个政府主导,第三部门辅助,企业积极参与的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综合体系。
(1)政府主导: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体系的核心。毫无疑问,政府主导下的公共信息必然是公共信息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共同体成员密切相关的公共基本信息,比如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住房改革政策,医疗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都是关乎民生利益所需的最基本的公共信息。对这类涉及民众利益和关乎社会公平的信息资源的管理和把关,政府扮演着重要的核心角色和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对社会整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标准(第一部分) (四)
优质回答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标准(第一部分)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公布的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工作者及专利信息统计数据使用者。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统计数据项
亦即“统计指标”。指统计中综合反映大量社会现象的数字,由指标名称及其数值所组成。本标准特指专利信息统计指标。
2.2 统计数据项名称
指用以识别某一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的专门称谓。
2.3 统计数据项简称
指用于统计资料(报告)的统计数据项名称的简化。
2.4 统计数据项定义
指对统计数据项概念的内涵或词语的意义所作的简要而准确的描述。
2.5 统计范围
指统计数据项作用或涵盖界限。本标准特指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在统计时涉及的专利种类(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2.6 统计时点
指通过统计数据项反映某种社会现象的时间计算标志。
2.7 统计公式
指通过数字符号表示各个统计数据项之间一定关系的数学运算式。
2.8 备注
指统计数据项需要特别注解或说明的内容。
2.9 国内统计数据项
简称“国内”。指统计范围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
2.10 国外统计数据项
简称“国外”。指统计范围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
2.11 大专院校
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举办的实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成人高等学校等的统称。
2.12 科研单位
指主要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并且在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单位。
2.13 企业
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法人机构。
2.14 机关团体
包括两部分:一是机关,指办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单位或机构;二是团体,指为了共同目标、利益而联合或正式组织起来的社团。
注:本标准2.11~2.14都属于国内统计数据项3 制定原则
3.1 科学性原则
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标准是在科学的统计原理和统计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专利工作的实际制定的。确保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运用严密的统计方法,对大量的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按照内在联系进行分析研究,作出科学的、准确的定义、注释和测算。
3.2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和对社会公众使用的专利信息统计项应当按照本标准采取统一的名称、定义、内容及解释。4 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
4.1 统计用专利审批流程简图
为了更好地向社会公众说明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排列顺序方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专利申请、审查流程各环节及其统计工作要求,特绘制《统计用专利审批流程简图》如下:
4.2 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表
本标准采用列表形式,描述了71项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名称、定义及其相关内容。5 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公共专利信息统计数据项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的内容,保证统计数据项使用的正确性,保证统计数据项形式和内容的统一性;
——负责统计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6 标准的颁布本标准于2003年1月15日颁布。7 标准的实施
7.1 标准实施
本标准于2003年1月30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泰豪律网希望社会团体在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管理方面应该做哪些工作?()a、建立信息平台b、,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