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忠,一位因诈骗行为而备受瞩目的罪犯,其犯罪历程及法律制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悉,王志忠并非初次涉及诈骗犯罪。早在2006年,他就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被没收财产20万元。然而,这并未让他痛改前非。在之后的职业生涯中,王志忠再次触碰法律红线,身为大型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他无视党纪国法,收受巨额贿赂,最终因受贿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王志忠诈骗犯被判了多少年 (一)

王志忠诈骗犯被判了多少年

王志忠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时,没收财产20万元。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忠明,男,1953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路32栋2单元5楼3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5月2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局抓获,7月17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兴昌,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忠,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瑞昌,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瑞昌市人民北路523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8日由瑞昌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0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明及其辩护人殷兴昌,被告人王志忠及其辩护人陈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韩忠明代表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后被告人韩忠明委托被告人王志忠等人以该协议为依据办理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被告人韩忠明在未按《投资项目协议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工商注册资金根本不能按期缴付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王志忠等人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发包,收取工程定金(押金、履约金)或借款进行挥霍。至案发时止,共收取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福建林德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市银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单位以及彭方甲等个人的工程定金74.6万元,借款28.055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证明二被告人在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工商注册资金未按期缴付的情况下,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发包,收取工程押金及借款的事实。

2、证人喻德光、夏安水、柯尊平、冯见明、柯尊良、程光东、黄迎辉、顾林祥、彭方甲、朱贤毅、宋增兴、黎洪国、朱解金、周平忠、邹时喜等人的证言以及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以证明二被告人共收取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福建林德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市银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单位及彭方甲等个人的工程定金74.6万、借款28055万元。

3、证人柯尊治、张绪曙、陈新兴、陈世来、严春建等人的证言。以证明二被告人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外发包了工程,收取了工程押金的事实。

4、《投资项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及九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关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瑞昌市黄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书证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韩忠明委托被告人王志忠等人依据《投资项目协议书》登记注册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未按《企业章程》缴付注册资本,也未按《投资项目协议书》支付土地出让金以及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年检等事实。

5、抓获二被告人的证明材料、扣押公司印章、证照清单,以及扣押存款凭证、汇款回单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以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扣押相关物品等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忠明辩解称,其没有进行合同诈骗,因其没有对

外发包工程,王志忠发包工程的事其也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是被告人韩忠明授意被告人王志忠等人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押金的事实证据不足,韩忠明没有参与工程发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志忠辩解称,其只是招商引资,为公司服务,其不是进行合同诈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志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对外发包工程均征得韩忠明同意,而收取的工程押金大多又是韩忠明使用,故王志忠的犯罪作用比韩忠明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韩忠明代表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生产、销售芯片《投资项目协议书》,决定在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开办企业,并授权委托被告人王志忠及梁平等人负责企业前期的筹建及签约等事项。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志忠等人办理领取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25日领取《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并申请办理了“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韩忠明的个人印章。后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以及梁平等人未按《投资项目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按照“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额和缴付注册资本,就于同年4月2日开始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工程项目,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工业用地未划拔等事实,先后与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湖北省黄冈市银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公司、瑞昌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林德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建筑单位和朱贤毅、周平忠、邹时喜、程光东、柯尊平、彭松林、宋增兴等个人签订了盖有“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其个人签名盖章的虚假工程发包协议,并出具了盖有“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收取工程合同履约金、工程施工合同定金、工程合同押金等名义,共收取人民币65.8元。此款被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投资项目协议书》。证实2003年1月12日,韩忠明代表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书规定:“乙方(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三十天内将土地出让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并规定“本协议在乙方土地出让金支付给甲方之日生效”。

2、授权委托书。证实韩忠明以香港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名义委托王志忠代表公司办理公司前期前置筹建事项;委托梁平代表公司办理有关签约事项。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证实2003年3月18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75万美元,并于当月25日领取了税务登记证。

4、扣押印章等物品清单。证实该公司当时申请办理了合同专用、财务专用等印章情况。

5、“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章程》。证实该公司依照本章程:其第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出资不少于投资认缴出资额的15%。

6、2005年4月30日瑞昌市黄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2005年5月9日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未落户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工业园管委会也未划拨工业用地给公司。“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未年检。

7、证人顾林祥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3年4月2日其代表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时任总经理梁平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交纳工程合同履约金8万元,同年5、6月间,韩忠明到上海对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上海分局进行了考察。

8、证人宋增兴证言及收条。证实2003年4月17日,其汇给韩忠明3.5万元,韩口头承诺给工程其做,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其,收条上注明“用于公司前期费用”,并盖有韩忠明个人印章。

9、证人夏安水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3年4月18日,其代表湖北省黄冈市银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确定协议书》,洽谈时,韩忠明在场,协议书上盖有韩忠明个人印章,并交纳工程施工合同定金10万元。

10、证人黄迎辉证言及收据。证实2003年5月31日,其以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老总王志忠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并交纳建筑合同定金5万元。

11、证人朱贤毅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3年6月11日,其以个人名义与负责“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王志忠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于同月13日交纳工程合同定金2万元。

12、证人冯见明证言及协议书和借条。证实2003年7月9日,其以瑞昌市华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忠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王志忠出具了借条给冯见明。

13、证人周平忠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3年7月18日,其以个人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忠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当日交纳工程定金4万元,同月23日又补交1万元。

14、证人柯尊平证言及收据存根。证实2003年8月7日,其交纳工程定金5000元给“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志忠。

15、证人柯尊良证言及收据。证实2003年9月份,其介绍福建林德建筑有限公司到“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并签订了协议,后陆续交纳工程定金(押金)共15万元,王志忠分别于9月17日和9月25日开出7万元和8万元的收据。并证实后多次到深圳找韩忠明讨要工程和催还工程款。

16、证人喻德光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3年10月16日,其代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志忠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交纳工程合同信誉金8万元。

17、证人彭松林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4年2月16日,其和余胄松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当日交纳工程定金2万元,后其又向该公司借支3000元,同年7月其又补交定金5000元。

18、证人邹时喜证言及收据。证实2004年3月31日,其个人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柯尊治签订了施工协议,当日交纳工程定金2000元,后于4月5日、18日、27日补交1万元、2000元、2000元。

19、证人程光东证言及协议书和收据。证实2004年5月10日,其以瑞昌市桂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柯尊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交纳工程定金2万元。

20、证人柯尊治、张绪曙、陈新兴、陈世来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做事期间,公司的事后来由王志忠负责,并证实该公司在没有落户工业园、也没有厂房规划设计资料的情况下,就向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押金等事实。同时还证实,王志忠任职期间所发包的工程均向韩忠明请示汇报过,韩忠明还到上海对华东建设局进行过考察;福建林德建筑公司多次到深圳找韩忠明,韩还接待了;夏安水以湖北黄冈银环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时,在瑞昌市政府招待所还与韩忠明接洽过。

21、活期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4日,王志忠收取工程押金后,向韩忠明处汇款共计29.97万元。

22、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归案及其身份的情况。

23、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前期筹建“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时,韩忠明委派梁平出任公司总经理,后任命王志忠为总经理。韩忠明供认后知道王志忠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收取工程定金,其也多次收到王志忠所汇的资金。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及其韩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构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忠明一开始就于2003年4月17日以承诺给宋增兴工程做,而收取人民币3.5万元,次日其以“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黄冈市银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确定协议书》,收取工程施工合同定金10万元。其出具给宋增兴的收条和其所签的《工程施工确定协议书》上均盖有韩忠明个人印章。随后被告人王志忠也多次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发包协议,收取工程定金,并多次将所收取的资金汇给韩忠明。据此,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以公司名义借款挥霍的事实。经查,案中所附的借款凭证大多是王志忠个人经济债务,至于柯尊良所汇的20余万元的资金,因其所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上只有银行卡号,没有收款人姓名,也没有王志忠的收款或借款凭据,故起诉书对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九江港昌实业有限公司”用地未有划拨,注册资金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以发包工程义名,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虚构工程项目及开工时间等事实,以单位名义签订虚假工程发包协议,骗取集体及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忠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20万元。

二、被告人王志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2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韩忠明、王志忠共同退赔违法所得658万元。

上述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忠明的刑期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王志忠的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大粮

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立案标准 (二)

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立案标准。

行为特征:单位需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

企业管理层犯罪有多少种类型? (三)

大约是3种:

首先是利用手中的职权收受贿赂,典型案例包括广州药业原董事长蔡志祥受贿罪、深圳机场总经理崔绍先受贿罪等。

其次则 是挪用公款与职务侵占,表现为大肆转移或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如*ST京西董事长刘利华挪用资金案、东方创业副总经理陶洪制造贷款黑洞案等;

最后是诈骗罪, 例如山东巨力原董事长王清华和原财务处副处长虚增1999年度利润1615万元,骗取2001年度配股资格、嘉股份总经理陈翔涉嫌合同诈骗等。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9 (四)

案例9

保险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1年9月9日, 某省长河县国有水泥厂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向本县某保险公司 (非国有

公司)投保。同年12月9日,长河县水泥厂的一台主电机烧坏,该厂厂长某甲指派该厂法律

部的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某乙表示将给

予好处费。之后,张某通过熟人将电机送往外地个体户某丙处修理,花费1万元。某丙给张

某5000元的手续费, 希望以后继续给其介绍业务, 并应张、 王二人的要求修理费票面价格多

开2万元, 开为3万元。 回到长河县, 张、 王二人以长河县水泥厂的名义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某乙就按虚开的修理费3万进行支付。事后,某乙想起张、王二人曾许诺给其“好处费”便向

张、王二人索要5000元。张、王二人将余款1.5万元私分。

[问题]

(1)本案中,长河县水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王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2)本案中,张某收受5000元回扣的行为构成何罪?

(3)某乙、某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讲一讲理由。

[正确答案]

(1)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张某、王某,而不是水泥厂,某甲也不须负刑事责

任。 本案中, 张王二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虽然是以长河水泥厂的名义实施的, 但实施保险

诈骗的故意不是长河水泥厂的意思表示, 保险诈骗所得也不为长河水泥厂所得, 而为行为人

张王二人所得, 因此, 根据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应以刑法有关自然人的犯罪定罪处罚。 张某、 王某的行为是作

为投保人的代表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2)张从某丙处收受5000元的行为,依据刑法第 387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

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某乙是非国有保险公司的职员,他向张某、王某索要5000元钱的行为,属于公司、

企业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某丙给予5000元的“手续费”,希望以后给其介绍业务的行为,不能反映其具有不正当利益,

因此不构成行贿罪。 但某甲将修理费用由1万元虚开为3万元的行为, 题中没有反映某丙是否

明知张、王虚开修理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也不能反映某丙是否知道该电机已经保险,

所以某丙的行为不适用刑法198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考点集成]

关于保险诈骗罪,应当掌握:(一)保险诈骗的情形。《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保险诈骗罪:(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

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

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

五项所列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

人、 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成立金额。 根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

规定》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

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的。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掌握其与受贿罪的区别。

已经实施强迫他人骗取工伤保险,他人拒绝执行后强迫方犯罪吗? (五)

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讲一件个人骗取工伤保险的真实案例,让大家知道个人骗取工伤保险会怎么处理。

个人骗取工伤保险会受到什么处罚

依法处理。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必须依法严处。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可能构成诈骗罪。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骗保案例;

据海淀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北京中保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洁公司,已注销)员工果某在工作中触电身亡。此前,公司并没有为果某办理社会保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指使一名员工编造了果某的虚假劳务证明,并虚构了果某的入职时间,为果某补办了社会保险,并以此骗取了保险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金40万余元。2013年初,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责令中保洁公司退还全部骗款,并对该公司罚款100万余元。当年12月5日,周某被传唤到案。

开庭期间,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实质性异议。其律师辩护称,该案为单位犯罪,周某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周某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赔了骗取工伤保险的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故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作为中保洁公司负责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为其单位骗取社保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海淀法院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虽然保险理赔资金可能是一笔不晓得财富,但是我们千万不能够在这方面动歪脑筋,毕竟,骗保可是犯法的!赚钱还是要脚踏实地,一步一步的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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