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戒毒医疗工作:以人为本的《戒毒医疗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细化戒毒医疗工作:以人为本的《戒毒医疗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简介:

在当今社会,毒品问题依然是威胁公共安全与个人健康的重大隐患。为了更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戒毒医疗工作,将其细化到人、具体到人,并制定了《戒毒医疗工作管理规定(试行)》。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戒毒医疗工作迈入了更加规范化、人性化的新阶段。

一、规定背景与意义

毒品成瘾不仅摧毁了个体的身心健康,还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传统的戒毒方式往往侧重于生理脱瘾,而忽视了心理康复与社会支持的重要性。《戒毒医疗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出台,旨在打破这一困境,通过细化戒毒医疗流程,确保每位戒毒者都能获得全面、个性化的治疗方案。

二、以人为本的细化措施

<标签>个性化评估:规定要求戒毒医疗机构在接诊初期,必须对戒毒者进行全面的身体、心理和社会功能评估。这不仅有助于精准判断戒毒者的成瘾程度,还能为后续制定个性化的

云南省戒毒规定 (一)

优质回答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戒毒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 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 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九条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第十条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自愿戒毒所相关法规 (二)

优质回答戒毒条例第二章:自愿戒毒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明确戒毒方法、期限、个人信息保密、规章制度及终止治疗条件。协议中需载明戒毒疗效和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需履行预防传染病、提供脱毒、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医疗措施,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可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并报公安机关备案。治疗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自愿戒毒所管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戒毒医疗服务,卫生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参与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戒毒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医疗、护理、康复等措施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划,批准设置戒毒医疗机构。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符合条件。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申请,30日内作出决定,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医疗机构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根据床位和需求配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需具备执业资格、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使用特殊药品的医师需取得处方权。 第十四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需具备执业资格、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至少配备1名药学人员,具有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至少配备1名药学人员,取得特殊药品调剂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备特殊药品管理人员。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循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提高诊疗水平。

第二十三条:采用规范诊疗技术和方法,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药物和医疗器械需取得批准,购买特殊药品需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加强药品管理,防止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严防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加强对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需对已开展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废止。

扩展资料

自愿戒毒所是指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自愿戒毒人员提供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由卫生部门主管。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详细内容 (三)

优质回答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资质要求。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对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等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第四章执业规则,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规范和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管措施进行了规定。第六章附则,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和相关文件的废止。整个办法旨在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保障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戒毒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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