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警察违法殴打犯罪案例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职责。然而,个别监狱警察违法殴打罪犯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监狱的执法公信力和罪犯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通过一起具体的监狱警察违法殴打犯罪案例,探讨此类事件的危害、成因及防范措施。
监狱警察违法殴打犯罪案例
一、案情概述
2013年3月26日,在兰州监狱服刑的甘肃定西人马龙因被怀疑私藏违禁品,被时任兰州监狱第二监区监区长的马志强及副监区长卢兴亮、葛小军、分监区长李文杰四人长时间殴打致死。四名狱警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橡胶棒等械具,导致马龙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四名狱警编造谎言,声称马龙是从凳子上摔落致死,并匆匆将马龙尸体火化,以6万元与家属私了。然而,真相并未因此被掩盖,经过家属多年控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介入,案件最终得以查办。
二、案件查处过程
马龙死亡后,其家属不断接到知情人线索,称马龙是被狱警打死。十年来,马龙家属通过信访、控告等多种方式寻求真相,但兰州监狱和兰州市检察院的四次调查均未能查明真相。2021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巡察下,案件得以异地管辖,涉事四名狱警陆续承认殴打马龙的事实。2023年8月29日,案件在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名狱警均承认殴打马龙致其死亡。10月17日,法院一审判决四名狱警虐待监管人罪名成立,分别判处6年或4年有期徒刑。然而,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让马龙家属满意,他们认为量刑过轻,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三、案件影响与危害
- 1、如何防范监狱戒毒警察的职业风险
- 2、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哪些
- 3、警察下班后不救人犯罪吗
- 4、杜培武恢复公职了吗
- 5、想逃跑女囚犯的下场
监狱警察违法殴打犯罪案例的相关问答
如何防范监狱戒毒警察的职业风险 (一)
优质回答(一)提升对监狱警察职业风险的防范意识
监狱警察应客观认识执法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坚信这些风险是可以被有效控制的。通过学习各类案例,了解当前的监狱形势,掌握罪犯的心理和思想动态。根据警察的不同职责和等级,进行风险评估,实施相应级别的风险排查、控制、预警和风险化解措施,确保职业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二)加强个人防护和执法能力的培训
警察的教育培训应注重提升个人防护和执法能力。教育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执法过程的公正性,统一执法语言,保证其文明性。同时,鼓励警察积极学习,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执法技能。
(三)完善监狱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现有监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罪犯有时会利用这些漏洞。因此,需要对罪犯在监狱内的自残、自杀、斗殴等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只有当法律法规全面且严格,监狱警察在工作中才能有法可依,明确自己的职责。
(四)结论
总之,监狱警察应正面看待职业风险,并相信这些风险是可以被有效控制的。同时,国家也应重视完善监狱管理罪犯的法律法规,确保警察在执行职责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哪些 (二)
优质回答关于“袭警罪”之构成要件,必须同时符合该罪名所包含的主观要素、主体身份要求以及具体的客观行为和伤害他人权益的危害结果等各项条件方能予以认定。
由于袭警罪在主观状态上呈现出故意性质,因此犯罪嫌疑人若能够成功举证证明自身实施袭警行为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是存在其他重大误解因素,那么其所涉嫌的袭警罪名便无法成立。
在此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判定该刑事罪名不成立,并不会对涉案人员进行定罪量刑。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袭警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乃是人民警察正常行使执法管理职能的活动秩序。
而其所针对的具体对象则是那些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其次,从客观层面来看,“袭警罪”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使用暴力手段或以威胁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范畴涵盖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在实际案例中,“袭警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2)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相关职务和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人民警察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再次,关于“袭警罪”的主体要件,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普通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
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最后,我们来关注一下“袭警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心态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却仍然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使得他们无法或者严重影响到其执行职务的能力。
警察下班后不救人犯罪吗 (三)
优质回答警察见死不救犯法吗我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作为警察如果不尽到职责,其面临最严重的起诉就将是故意杀人。因为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果明知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而放任不管属于间接或故意杀人。在以往各地审理类似案件时,曾有将普通公民见死不救按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案例。比如2007年5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一小偷跳河,三名被告因见死不救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判刑。2007年8月,甘肃凉州区村民刘某没有当场阻止妻子服毒自杀,后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放到警察见死不救的事件上,警察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群体,救人是他们的法定职责,因不履行职责导致他人死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普通公民见死不救都能被法律严惩,警察见死不救更有必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惩处才能以儆效尤。见死不救应该受到哪些处罚见死不救,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二是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对于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那行为人是触犯刑法的。一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张三抱着邻居的五岁小孩出去玩耍,小孩掉进粪坑里,张三嫌脏而不救导致小孩溺亡,那张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按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又如嫖客到卖淫场所嫖娼时突发心脏病,妓女不救,也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如大街上李四被撞了,求路人张三救他,张三扬长而去,李四因没有得到求助而死亡,那张三不构成犯罪。又如张三去一荒山上打猎,发现一弃婴,明知不救弃婴会死亡,张三没救,也不构成犯罪。在某些负有特定义务或先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包括见死不救)也能构成犯罪行为。如甲带邻居小孩出去游泳,甲在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小孩溺水死亡,构成过失杀人罪;但若甲为路人的话,见死不救,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没有救人和救了人当事人死亡是两种概念,警察见死不救是犯法行为这不是道德绑架,是自己本职工作的失职,进一步说就是间接杀人,警察如果见死不救,导致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给与开除等比较严重的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杜培武恢复公职了吗 (四)
优质回答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2月5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7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以昆公监发(2002)12号文件恢复杜培武于2000年3月7日被开除的公职,同时杜培武的党籍及工资福利待遇也得到恢复。
案发
杜培武,山东聊城人,生于1967年5月,1985年9月考入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刑侦专业学习,1988年7月毕业分配到民航云南公安局工作,1994年和王晓湘结婚,后调到昆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作,直到1998年4月22日身陷囹圄。
1998年4月20日晚约20时左右,在昆明市海埂,王晓湘与王俊波同乘一辆号牌为云O·A0455的警用微型而包车,碰到犯罪团伙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3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杨天勇等人发现“二王”及警车后,就冒充缉毒警察用手铐铐住“二王”手腕实施抢劫,稍后用抢得的王俊波配枪(七七式,枪号1605825)将“二王”杀死,然后杨天勇驾驶这辆警车开到昆明动物园北门附近扔掉逃匿。 当夜杜培武多次呼妻子王晓湘,但始终没有回音。这种情况引起杜培武的疑惧。次日,即21日,杜培武无心上班,便请假到昆明寻找妻子(杜培武上班所在地距昆明市区约30公里),奔走了一整天,依旧没有消息。2日下午,杜培武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诱捕。
逼供
杜培武被诱捕后,被送到昆明市公安局刑事侦_支队,几名民警搜身后把他带到支队四楼的一间大办公室,让他坐在那里一直坐到下午5点,才把他交给专案组。 在专案组,杜培武被反复讯问4月20日的活动情况,接着3天3夜不让他睡觉以交代问题。从4月22日下午到5月2日连续10天被留置讯问。其间,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留置他的法律手续,但对方只给了他一张《传唤证》。
杜培武说,一张传唤证最多只能留置我12个小时,你们却关我10个昼夜,又拿不出其他法律手续,凭什么还要扣押我办案人员竟然说:“想扣你,就扣你,要什么法律手续”在被扣押审_期间,杜培武才从办案民警口里得知王晓湘和王俊波被人枪杀的事。 审查10天以后,因为案情没有多大进展,办案人员只好将杜培武送到其单位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变相关押。与此同时,专案组内查外调的工作却一刻也没有放松。由于杜培武作为杀人嫌疑人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
因此,警方动用了建国以来云南省最为先进的刑侦科技手段,从警犬、测谎仪、拉曼测试(射击残留物检测)到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测定分析等。至于传统的、常规侦破手段就更不用说了。除去上述刑侦手段外,一些部门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从杜培武手腕上的凹陷形伤痕和被打烂的衣服及他写的《刑讯逼供控告书》中可见)。在人的意志无法忍受的心理、生理痛苦等强大压力之下,杜培武只好承认自己杀人犯罪,并“讲述”了一整套骗枪杀人的“情节”。 一审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开庭不久杜培武就向法庭展示他手腕、膝盖及脚上被办案人员打他留下的伤痕,当庭控告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7月29日在看守所为他拍下的可证明他遭受刑讯逼供的伤情照片,但未得到理睬。杜培武的辩护律师也为他作无罪辩护,并抛出了四个问题。 刘胡乐(杜培武辩护律师)
1.
杜培武口供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
2.
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
3.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4.
本案中需要证据说明的一些情况,确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可见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面对律师提出的问题,公诉人提出需要休庭补充取证,于是一审的第一次庭审宣布休庭。 1999年1月15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为了引起法官的注意,这回杜培武悄悄地将他在遭受刑讯逼供时被打烂的一套衣服藏在腰部。开庭不久,他再次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
还使
出了最后一招:当着包括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几百名旁听者的面扯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证明他过去的有罪供述均是被迫的因而依据法律是无效的,但他所做的这一切被法庭漠视。
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
出于求生的本能,杜培武于1999年3月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杀人动机无证据证实;刑讯逼供违法办案;本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为由希望省高院认真审查,不要草菅人命。4月6日,辩护律师刘胡乐、杨松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二审辩护词》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针锋相对地予以辩驳。
1999年10月20日,云南高院“刀下留人”,终审改判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杜培武随后被投入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我一个无辜的家庭,一半毁在罪犯的手里,一半毁在司法腐败的手里。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真凶的身上,这是多么的可悲。——杜培武1998年8月6日的遗书
真凶出现
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当杨天勇的保险柜被打开后,此前办理杜培武案件的有关人员顿时惊得目瞪口呆,致“二王”死命的那把“七七”式手枪,赫然躺在杨天勇的保险柜里!至此,杜培武的冤屈彻底洗刷干净。 杨天勇
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7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以昆公监发(2002)12号文件恢复杜培武于2000年3月7日被开除的公职,同时杜培武的党籍及工资福利待遇也得到恢复。
后记
杜培武案,
引起了各方面的极大关注。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令华指出,杜培武案是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司法部门应从此案中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思想素质,
不断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 为防止此类冤假错案再发生,云南省公安厅设立了6道防线。
1.采取留置盘问、刑事拘留、拘传、传唤等措施时,公安民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办案单位负责人和法制部门负责人要作为此项工作的责任人。
2.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两名民警参加,在场民警不制止刑讯逼供的要负连带责任。
3.民警审讯嫌疑人的场所,必须在醒目位置写上“禁止刑讯逼供”的警示标语。 4.凡是新入监管场所的人员,必须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刑讯逼供嫌疑应立即报告。
5.开展防止刑讯逼供民主生活会,对各方面刑讯逼供的举报,及时处理。
6.从严治警,严格执法。对已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必须依法及时查处。
而在杜培武案中参与刑讯逼供的民警, 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2001年8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秦伯联、队长宁兴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想逃跑女囚犯的下场 (五)
优质回答想逃跑的女囚犯往往会面临严重后果,以下结合案例说明:
持续被追捕:一旦女囚犯逃跑,警方会展开追捕行动。如案例中的梁某,1983年从广西鹿寨某监狱潜逃,公安部1999年开展网上追逃工作后,她被挂网通缉长达18年,34年后最终还是被广东佛山铁警抓获。罪上加罪:脱逃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女囚犯在原有罪名基础上,又会因脱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会加重。生活受影响:为躲避追捕,逃跑的女囚犯通常要隐姓埋名。像梁某隐姓埋名多年四处打工,虽然后来嫁人生子建立了新家庭生活圈,但始终处于担惊受怕的状态,当被警察抓获时才如梦初醒。接受法律制裁:逃跑的女囚犯最终会被绳之以法。梁某被抓获后,已移交广西警方做进一步侦查处理,她将为自己的脱逃行为付出代价,继续完成剩余刑期,并承担脱逃罪的处罚。总之,女囚犯逃跑并不能逃避法律制裁,反而会使自己面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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