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注重资产的多元化配置,将资金存入外资银行成为不少人的选择。然而,当涉及到法律纠纷或债务追偿时,一个问题便会浮出水面:钱存在外资银行,法院能否查到呢?这并非一个简单的是非问题。如果资金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那么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法院是有权进行查询的。但一旦资金转移到境外的外资银行,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这时往往需要借助国际司法协助机制。
- 1、钱存在外资银行法院能查到吗
- 2、在我国,外资银行分行为什么无权经营100万元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
- 3、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 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 5、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现状解析: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与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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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存在外资银行法院能查到吗 (一)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存钱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国司法机关可以查封冻结。存钱在境外的外资银行,中国司法机关部可以查封冻结不
因为中国的法律只在中国领土适用,在外国不适用。
但是中国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外国司法机关配合查处。
法律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在我国,外资银行分行为什么无权经营100万元以下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 (二)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 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
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三)
贡献者回答继10月25日监管层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昨日再次公告称,结合《条例》修改,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银保监会2月28日发布《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作出18条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指出,此举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前的《条例》总体上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准入和相关业务限制,如今发布的《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变动,正是适应《条例》变化而作出的调整。
比如,《条例》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七条,明确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不过,《实施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也就是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允许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但必须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来看,《条例》提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实施细则》通过增加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的中国境内公民每笔 定期存款 的下限,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吸收存款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声明该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称,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比如,早在今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称《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无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条例》也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批准业务范围。
《实施细则》与《通知》《条例》一脉相承,增加了第三十条以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适用报告制的业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四)
贡献者回答为确保境内中资与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此管理办法。 其中,外资银行特指依据相关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它们的外债范围包括境外借款、同业拆入、存款、跨境资金往来、非居民存款等各类负债形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银监会和外汇局根据国家经济需要、国际收支状况以及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运营资金需求,共同确定并调控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与短期外债的结构目标。 对于中长期外债(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审批发生额;短期外债(1年以下)则由外汇局负责审批余额。每年2月底前,银行需向相关部门申请本年度的外债额度,提交包括业务报告、年度授信限额文件、财务报表以及与资金需求相关的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外汇局会根据银行的过往借用情况、年度授信限额和业务需求,审批银行的年度外债限额。一旦总额确定,银行可在年内申请调整,但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外资银行发放外汇贷款需遵循特定规则,并对担保活动进行管理。 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外汇局负责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统计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违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此办法自公布30日后生效,如有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扩展资料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是发改委、人行、与银监会为了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制定的管理办法,对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起了很大的作用。
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现状解析: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与机遇 (五)
贡献者回答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现状解析: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与机遇
一、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业务范围逐步扩大:自2006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范围逐渐扩大,涵盖了银行存款、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等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机构数量不断增加:截至2023年,已有数十家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了法人银行或分行,如美国花旗银行、法国巴黎银行、英国汇丰银行等,这些银行主要集中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客户定位明确:外资银行主要服务于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和国内高端客户,提供国际化的金融服务,包括跨境融资、国际结算、外汇风险管理等。
二、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机遇
融入全球市场:外资银行可以通过自身的国际网络和经验中国企业更好地融入全球市场,提供全方位的跨境金融服务支持。吸引国际资本:外资银行能够吸引更多国际资本流入中国,为中国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促进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拓展零售业务:随着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外资银行正在积极拓展零售银行业务,努力满足中国中高端客户的需求,进一步拓宽市场空间。
三、外资银行在中国面临的挑战市场竞争压力:外资银行需要面对本土银行的竞争,以及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的挑战,需要采取有效的策略以应对这些竞争压力。金融监管挑战:外资银行的运营模式不同于本土银行,监管机构需要制定更加灵活和适应性强的监管政策,以适应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需求,并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风险管理挑战:虽然外资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具有优势,但仍需面对中国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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