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详解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以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一系列劳动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突破了以往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限制,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而使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列入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更加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指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企业改制多元化的趋势。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审理,有助于化解相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同时,也明确了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三、加付赔偿金的诉讼受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强调了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和第五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这两条规定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当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共同承担责任。

五、特殊用工关系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和第八条对特殊用工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同时,第八条还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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