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以来,该解释在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将围绕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核心内容展开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框架。

一、司法解释的背景与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正是为了适应这一形势变化,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更加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该解释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效率,还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它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治社会的进步。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特定类型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有助于保障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它也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避免因违法操作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同时也为劳动者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企业自主改制”排除了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后者引发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处理方面也作出了多项具体规定。例如,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非法用工主体下劳动关系的存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处理方式,为这些特殊群体的劳动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与影响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对于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它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它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其依法用工、规范管理。此外,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还有助于推动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贡献了力量。

四、总结与展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台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解读该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其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展望未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司法审判水平,为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贡献力量。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一)

最佳答案1、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3、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4、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司法解释 (二)

最佳答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司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解读: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厂地迁移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一、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

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区别有:

①申请鉴定主体不同

工伤鉴定申请主体是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人、近亲屋、雇佣单位均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主体只能是伤者本人。

②申请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同

工伤鉴定的前提是,工伤申请鉴定主体已经取得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即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鉴定委员会不会受理工伤鉴定申请者的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前提是,申请者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

③申请鉴定的依据、内容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不同

工伤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④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同

工伤鉴定的申请时间是治疗期满(伤者病情相对稳定后),可以提出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时间是医疗终结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9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三)

最佳答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可以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都要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一、劳动合同法90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三点如下:

(1)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即存在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

(2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3)损害事实与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合同违约定金可以退吗

定金违约是可以退的。首先,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定金是房屋购买合同中买房决定买房后预先支付的费用,如果按约定履行合同,定金定金会抵作价款。如果卖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可以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的。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是关于劳动者违法、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违约的定金是可以退的,退还违约定金时,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守约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按照规定归还定金,并支付二倍定金作为补偿。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按照规定履行合同,定金可以抵作价款。

高法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四)

最佳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释〔2010〕12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之前,还有解释一,解释二,可以去百度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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