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

### 合同效力的特殊界定:深入探讨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载体,其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尤其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效力,即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这些规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而深入的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4条)。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理解合同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能力。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他们超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生效。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5条)。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缺乏判断能力而遭受损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内容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例如,约定走私货物的买卖合同,因其违反了国家禁止走私的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此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如约定代孕服务的协议,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民法典》第148条)。同样,因胁迫或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亦可请求撤销。例如,卖方隐瞒房屋漏水事实,买方可主张撤销合同。撤销权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则权利消灭(《民法典》第152条)。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合同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无权代理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1条)。然而,若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或接受相对人履行,则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若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有效。例如,食品公司签订文具销售合同,虽超越其经营范围,但仍属有效合同(《民法典》第505条)。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交易自由的尊重和鼓励。####部分无效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民法典》第156条)。例如,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支持范围的部分无效,其余条款继续履行。此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整体无效、被撤销或终止,该条款仍有效。这意味着当事人仍可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民法典》第507条)。这一规定有助于- 1、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
- 2、《民法典》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汇总
- 3、合同法45条属于什么规则
- 4、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 5、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有哪些
简述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的相关问答
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 (一)
最佳答案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
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下面为大家带来相关内容,供各位阅读,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规定》将企业间借贷,即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纳入到民间借贷的范畴中来,并原则上肯定了其合法性。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则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52、210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9-14条,现将相关规则进行梳理。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性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未提供借款前,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得依据成立的合同强制贷款人提供借款,即无强制履行问题。
对于作为生效要件的“提供借款”的判断,《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例举了五种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对于上述以外的情形是否构成已“提供借款”,应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贷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贷合同,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即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即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贷合同在性质上一般是诺成性合同,借贷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当事人可以将借贷合同约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约定为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也为实践性合同。
三、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实施以前,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一直是将企业间借贷合同规定为无效,但实践中法院对其效力的认定却不太一致。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规定》原则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统一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标准。
《民间借贷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间借贷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一)借贷合同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
订立企业间借贷合同的目的应是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但何为“生产、经营需要”,该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个案处理时,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并且借贷应是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即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
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
若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包括企业间借贷合同在内的一切民间借贷合同均无效。
四、企业内部集资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可以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这与非法集资划清了界限。但和《民间借贷规定》第11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的生效要件一样,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生效,即借贷目的`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合同法第52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样的,司法解释也未对“生产、经营”的含义作出解释,在个案处理时须由法院参照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认定,这给法院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的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款规定将借贷行为法律效果的刑法评价和民法评价分开,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审查,若存在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否则,应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该款规定将借贷行为法律效果的刑法评价与借贷及其担保行为法律效果的民法评价分开,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也并不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对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认定,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民事责任。若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则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若无效,则应按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应当认定无效的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规定了以下5种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高利转贷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其中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二是转贷目的是获取高利,如果只是取得适当、少量的利息收入则不构成非法高利转贷;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对于何为“高利”,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解为应受最高利率限额的限制为宜,即获取的收益(转贷利率与借款利率之差)不超过借款的24%,超过者为高利。
(二)向其他企业拆借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进行非法转贷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贷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其中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后转贷;二是转贷的目的是牟利;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后才知情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须注意的是,与上述“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高利转贷”目的须是获取“高利”不同,这种情形只要有“牟利”的目的即可,与利息或收益的多少无关,并不要求是“高利”。
(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出借人知情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借贷合同无效。这种情形下,出借人还可能因此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借贷合同无效,如因欠赌债而写下的借条。对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含义,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时,法院应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认定。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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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汇总 (二)
最佳答案《民法典》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的有效性审查,主要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需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违反这些规范,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2. 合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涉及违法、不道德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合同效力也可能受到质疑。
具体条款中,例如《民法典》第八条强调民事主体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第三十一条明确监护人变更的限制,第三十五条强调监护职责的履行应有利于被监护人,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的限制,第一百一十一条保护个人信息,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滥用民事权利,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合同有效需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指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原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无效,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无效预先放弃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对耕地的特殊保护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禁止集体财产的非法侵占,第二百六十五条禁止私人财产的非法侵占,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人调整承包地的限制,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和继承限制,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用益物权的限制,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转让的限制,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抵押的限制,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规则,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的转让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动产质押规则,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规则,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知识产权转让规则,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的限制,第五百九十七条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买卖行为无效,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无效的例外,第七百三十七条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规则,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合同无效,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与许可的限制,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规则,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物的转交限制,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物的使用限制,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限制,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转让的禁止,第九百九十三条姓名、肖像许可使用的限制,第一千零七条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买卖行为无效,第一千零九条人体基因、胚胎医学科研活动的限制,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保护原则,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保护原则,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原则,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个人信息的保密、保护规则,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保密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
综上所述,《民法典》通过上述条款,构建了一个全面、细致的合同有效性审查框架,确保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原则,从而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道德标准。
合同法45条属于什么规则 (三)
最佳答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属于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具体来说: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该条款,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那么该合同将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同样地,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附解除条件,那么合同将在条件成就时失效。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处理:条款还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将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将视为条件不成就。
重点内容:该条款是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一种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四)
最佳答案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明确合同的效力、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的责任等相关内容条款,其相对性原则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对第三方提出要求,主要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保护。 一、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相关法律的保护。”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法律规定包括:
1、合同的效力,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合同的责任,仅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仅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享有的权利一般不及于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履行的义务一般也不约束第三人。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理解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自从我国经济改革以来,市场经济越发繁荣,而在这繁荣的背后,离不开合同这一重要的因素,合同的存在降低了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让商品交易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那么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合同的相对性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保护的信用凭证,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有哪些 (五)
最佳答案您好,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发展.首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合同是人们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纽带。虽然在每一次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当事人、交易内容等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况,但是某一种类的交易活动总是具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可以归纳出来,供当事人遵循。所以。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就开始将某些行业的交易活动中带有共性的内容,预先拟定好,形成格式化、固定化的事先拟定条款,以便于加快签订合同的过程,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是格式合同产生和获得发展的基本原因。其次。格式合同的迅速发展。也与垄断组织的出现具有很大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竞争导致的垄断组织的出现,一些在政治经济方面占有优势的大公司、大财团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垄断地位。大量使用事先拟定好的含有一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公正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便获取垄断利润。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在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也均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少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首先。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教。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这种格式条教一般是向社会上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只要该格式条款不被修改,该格式条款总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被反复作为合同条款而对外进行要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同类合同的签订总是千篇一律地遵循该格式条款签订。而不会存在差异。其次,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教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再次。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这就使格式条教的承诺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的情形。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造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逐步培育起来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就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现象。例如在铁路、公路、航空、水上运输等交通运输业.在邮电、通讯、银行、电力供应等垄断性行业.在城市供水、供气、供暖、城建、医院、城市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在发挥着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这些已经被计划经济体制僵化了的定型化的格式合同,必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化的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格式合同适应市场经济、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限制格式合同不适应市场经济、容易导致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制度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基本方式就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就是说,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从而保护合理的格式条款,制止不正当的格式条款。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l条的规定上看,《合同法》所确认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着重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能够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占有政治上、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而预先自已拟定的条款。这就难免会在有意或无意中揉进不公平的条款内容。因此,凡是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值得说明的是,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将违背公平原则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一律视为无效合同条款,而是将此类合同条款视为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条款。因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包括“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原则区别的。无效合同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绝对无效的合同,这种合同不存在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可撤销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之中。合同法第54条仅仅赋予可撤销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这类合同的诉权。并且这种诉权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这类合同的当事人放弃这种申请撤销权。那么可撤销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的约柬力”。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效力认定上。等同于无效合同。
2、合法原则。虽然合同法)尽量体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促进市场交易完成的立法宗旨,但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仍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格式条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是认定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之一。《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就体现了这一原则。那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哪些违法的无效合同条款呢?这里包括: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条款。这里重点是强调“损害国家利益”,体现了《合同法》重视保护国家利益的立法精神。例如在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签订的合同中。利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等。如果一方当事入虽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损害的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来认定,丽不能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条款。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凡是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上述五个方面违法情形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
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法》中,鉴于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和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对于承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已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有利条件,使用隐含、晦涩的语言来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从而使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承诺格式条款。造成合同的成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局面。
4、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正如前文所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其缺点则是容易导致侵害承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入利益。形成合同权利失衡的现象。基于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合同制度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教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第39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当事入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原则。第三、《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教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上述三点上看。很明显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对于简述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泰豪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