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一)

盗窃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法律主观:要根据案情分析。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下面是辩护词的写作格式。

1. 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2. 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毕迹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3. 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4. 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5. 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具体到盗窃案无罪辩护词的话,辩护词中就写根据实际的具体案情、相关证据等,为被告人作无罪的辩护即可。

法律客观:尊敬的审判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运信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与之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必须明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其次,辩护人注意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疑问。起诉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行为。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1. 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必须确认证据是否合法收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况。

2. 证据的充分性。案件中是否存在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形成闭环。

3. 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自己的解释和证据。这些陈述和证据是否应被考虑,以及如何影响案件的判决,是值得法庭深思的问题。

再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认罚情况,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已经表达了深刻的悔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即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将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运信律师

日期:**年**月**日

盗窃罪不成立的辩护词范文 (二)

一、盗窃无罪辩护词

盗窃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这就必然要求:

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

首先,被告人甘某某不管是在公安的询问中、检察机关的提审中还是刚才的庭审中都从未承认过自己盗窃,而对自己在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出现的原因有合理解释:去打篮球的。这一点,从金某某、陈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其次,被告人甘某某也未承认自己曾经在丁某某店内出卖过手机。其次,从被害人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案发当日,他们均未报案,尤其是金某某,表明是听老师说小偷被抓住了,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如果说报案时间滞后不能说明问题,那么我们就来说说被盗的手机。洪某某被盗一只手机,而我们知道,手机的串号也就是十五位IMEI码应该是清楚的,明确的,唯一的。我们来看,本案中出现手机的串号的地方,除了丁某某笔录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中记录未作修改之外,其他地方如洪某某、王某某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处几乎都有涂改。这难免令人不解,被盗手机到底是一只串号复杂到什么样的手机?丁某某收购来的那只手机是否就是丢的那只?而报案笔录中,未提供手机串号、发票,至今也未找到被盗手机。因此,手机被盗一事都很难认定证据充分,更何况还要推断此事系被告人所为,实难令人信服。

另外,二名被害人怀疑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手机的直接理由是: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或许,就因为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才无法融入他们的球赛,但不是同学而在篮球架下看打球,就能直接推理出甘某某就是小偷吗?

再次,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表示,自己同学的手机被人偷走了,但只是怀疑当时在现场的被告人甘某某偷的,没有亲眼看见甘某某偷。

因此,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洪某某、金某某分别有手机被盗,而被盗时间段内,甘某某在现场出现过。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证人笔录直接指控到自己看到被告人甘某某二次行窃:xxxx年11月26日那天,他自己也去了学院校区篮球场上物色目标准备偷窃,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机,这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11月27日自己又去了学院校区篮球场,又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机,什么牌子的不清楚。尽管笔录中未问到付某在11月27日到篮球场去干什么的,但结合付某所涉案件及其自己承认前一天也是去该地点欲偷手机的,不难看出,在该处伺机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并非仅是甘某某一人,至少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还有,付某某于xxxx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在12月3日对本案办案人员表示要检举揭发甘某某盗窃犯罪。对付某某来说,自己的指控,一方面可以将自己可能涉嫌的盗窃犯罪转移到他人身上,从而减小自己的作案嫌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自己有检举揭发的良好表现,给办案人员留下了积极、配合较好的印象。

因此,无论哪方面讲,付某某的证言对他自己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以,辩护人表示怀疑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是否应当排除,还请审判庭审查。最后,是丁某某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丁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指证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左右下午,到店里来卖了一只手机,那么,我们结合他们的笔录来看一下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甘某某卖手机情况的记录单,至少存在二个疑点:

疑点一,此记录单自成一体,无法反映出当天其他手机的买卖信息,丁某某也承认,此记录单是留了个心眼补写的,那么此份记录单倒底是丁某某写的,还是王某某写的?按照丁某某第二次笔录所讲,此份记录单应该是丁某某写的,那么王某某的证言中重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真实性显然不足。

疑点二,记录单上登记的光头辉的身份信息,地址是:xx省xx市xx小区x栋x号。根据被告人甘某某陈述,他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认识了很多年,但是自己从来都没有拿出身份证让丁某某或丁某某店中的其他人登记过,最重要的是,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记载地址应该是:xx省xx市铜xx区xxx农场。王某某笔录中讲的地址又变成了:xx省xx市铜xx区xx小区。

至此,关于甘某某的户籍地址,已经出现三个地址,记录单的地址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所载地址一致,可见记录单上的具体信息来源就是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因此,辩护人十分怀疑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怀疑是因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而有人指导丁某某事后故意炮制出来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根据控方所提交的证据,目前仅能推断出洪某某于xxxx年11月27日在xxx学院xx校区篮球场被盗手机一只;金某于xx年11月29日在同样地点可能被盗手机一只;甘某某均出现在现场。据此指控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由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及其他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公正调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甘某某无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二、盗窃罪的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罪轻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三)

1. 尊敬的审判员:

我名为XXX,是本案被告XXX的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全面而客观的了解。根据我对盗窃罪的法律理解,以及本案的证据,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2. 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的证据,被告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鉴于被告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我对其被指控犯有盗窃罪无异议。

3. 被告XXX具有法定或酌定的轻或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得到公诉机关的确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应减轻处罚。我坚决认为,本案被告应受到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还具有酌定的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体现在:

4. 被告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其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显示出其对罪行严重性的深刻认识,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今庭审情况看,被告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自愿认罪被告人酌情予以轻处罚的规定,我坚决认为:被告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5. 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客观原因明显,尤其是被盗财物直接用于其工作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所受的处罚有所区别。

6. 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构成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确实悔改,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被告应受到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以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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