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 三资企业的意义与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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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企业--什么叫做三资企业

三资企业,一个在中国经济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概念,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这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统称。它们是中国经济开放与国际化进程中的产物,对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起到了关键作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标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的特点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并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合营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它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在合营企业中,中国合营者可以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外国合营者则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有一定比例要求,且合营各方在合营期限内对认缴的资本不负还本付息责任。此外,合营企业的经济活动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利润和合法所得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汇出国外。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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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又称为中外合作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企业。与合资企业不同的是,合作企业不一定以资金出资,也可以以技术、管理经验等非货币形式出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也是根据合作协议来确定的。合作企业的合营方式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为实施某一项目或共同进行某一经济活动而形成的非法人式的组织。在合作企业中,中国合作者通常提供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劳动力或现有厂房、设备和相应的水电设施等;而外国合作者则提供资金、先进设备和技术、材料等。合作双方需要以法人身份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方式和分配比例来分配收益。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风险分担以及合作期满的清算方法等都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标签: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简称外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的企业。这类企业的特点是外国投资者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企业的盈亏由外国投资者自行承担。外资企业在中国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国,大部分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进行。符合中国法规关于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并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外资企业的投资者不一定只有一个,可以是由几个外商建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时,必须是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型企业或产品出口型企业。外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使其能够根据市场需求灵活调整经营策略,为中国经济带来了活力和竞争力。
三资企业的意义与贡献
三资企业在中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桥梁和催化剂的作用。它们不仅带来了外资,还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了中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三资企业也为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和市场化改革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开放和改革,三资企业在中国的经济活动中将继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将继续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动力。
综上所述,三资企业作为中国经济开放与国际化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独特的企业形式和经营特点,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不仅为中国经济带来了外资和技术进步,还促进了中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 1、何为三资企业?
- 2、经营主体和经营的身份有什么区别?
- 3、和田地委提出的贫困户五型分类分别是什么?
- 4、“私营企业主”和“民营企业家”有什么区别?
- 5、工伤款一直拖欠不给怎么办
三资企业--什么叫做三资企业的相关问答
何为三资企业? (一)
贡献者回答三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三类外商投资企业。它们在遵守中国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或独立经营,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目标。
中外合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它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特点包括:股份按合同规定占有,但不发行股票;国外投资者占比不超过49%,本国投资占比不低于5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有比例要求,且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中外合资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责任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国外投资者所得利润及其合法所得须为外汇,要求在合同中规定产品外销出口比例,以保证外汇收支平衡。
中外合营企业,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由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境内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按照合同规定的各方投资条件、收益分配、风险责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的非股权式的经济组织。中外合营企业特点包括:合作双方以法人身份签订合同,合作条件和收益分配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平等互利原则,合同中规定投资条件和分配比例;合作条件的注册资金有多种方式,通常选择将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折算为投资本金作为注册资金;全营企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或其他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在合营期限内仍需对合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的特点是:注册登记在中国,大部分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进行;外资企业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必须是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型企业或产品出口型企业;外资企业自投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享其利。
经营主体和经营的身份有什么区别? (二)
贡献者回答什么是商主体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 ,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 (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商主体的特征
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其次,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第三、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这一特征不仅将商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组织内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区别开来,而且可以将商业合伙与不具备商业名称和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合伙区别开来。
各国商法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传统理论对商主体表现形式的划分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时代发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我们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
我国的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
企业是出自经济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企业这个概念被引入法律是为了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足,“商事个人的概念显然不同于作为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的概念也无法涵盖非法人形态的商事组织”, 于是企业便与商法联体,增添了商法的活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或以“家庭”、“户”的名义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或是总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在大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其中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商主体是现代划分的趋势。由于典型意义上的企业的本质与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致的,所以在划分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企业为中心。
20世纪以来,企业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显现出不同的发展变化轨迹。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主要以公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过去由于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合或劳合。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资合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减少投资风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资合为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司制度。当然企业采取一个目标模式,总体上朝资合这一目标发展,并不是说企业只能有一种类型。相反,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应当允许存在、也必然会存在其他的企业类型。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期,更是需要不同类型的企业共生共存,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企业可以分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公司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有泛化的现象,甚至成为了企业的同义语,产生了负面作用。本文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在我国,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已成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态,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就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
(二)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商个人进行经营的企业形式,依我国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个人所有、雇工8人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在管理上有较大自由,适合于小规模经营,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一定比重,构成商主体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是,独资企业资金来源有限,难以扩大生产经营。同时,出资者对企业要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资企业的发展会受到限制。
(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合伙实现了对商个人的超越,使资金来源更多,生产规模得以扩大,经营负担和经营风险也得到了分散,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合伙企业经营较灵活,成员结构较稳定,人合性质很强。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有“重义轻利”的思想,讲究人情关系,适合合伙企业的存在和发展。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形式,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逐步探索出来的,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企业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职工出资参股,共担风险。在坚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有制的同时,有步骤、有选择地放开国有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所有制结构,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
是以企业的组织形态为前提所进行的划分。在国内还有一种分类方法是把企业分成三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与上述类型并不是一种意义上的提法。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企业中,法人型合作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人型的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三资企业也属于我国商主体的范围,但并不是独立于上述类型之外的企业。
我国很早就提出了改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已经进行了公司制改组,或采取了股份合作制模式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无疑都属于商主体的范围。那些在短期内不能改组的、没有条件改组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只要它们在市场交易中以经营体的身份出现,都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并在条件或时机成熟时使其真正商主体化。
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商主体表现形式
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不具备企业形态的个体经营者也应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在我国,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其经营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经营者个人或家庭的需要,对于活跃经济,满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求有积极意义。我国目前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仍很严格,而且在执法上也存在着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这种状况应当加以改变。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个人合伙在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创举,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有几千年“以农为本”的社会理念,商业发展在农村一直阻碍重重。而农村承包经营制度将商业文明的种种观念引入农村,加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也从客观上开阔了广大农民的眼界,提高了农民素质。
另外,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的人,如摊商、流动商以及手艺匠人等,有时无需经过工商登记也可进行买卖活动,对于他们是否属于商主体还有争论。笔者认为,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或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一定的字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管理手段、管理内容等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和田地委提出的贫困户五型分类分别是什么? (三)
贡献者回答精准扶贫五类人员指的是低保户、移民户、残疾人户、大病重病户、重灾户。
贫困户识别标准为“一低于、两愁、三没保障”。家庭成员处在愁吃、愁穿状态,饮水安全不达标。基本医疗没保障,义务教育没保障,住房安全没保障。贫困户识别程序:农户申请和推荐,村评议和公示,乡镇审核和公示,县审定和公告。
贫困户退出的标准为“一超过、两不愁、三保障”,即贫困户家庭当年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不愁吃、不愁穿,家庭成员生活稳定在温饱水平;基本医疗保障,义务教育保障,住房安全保障。贫困户退出程序:村民主评议,乡镇入户核实,农户确认,乡镇公示,县抽查复核,上报备案,省市评估核查,县级批准公告。扶贫是保护贫困户的合法权益,取消贫困负担。政府帮助贫困地区加大人才开发、完善农民工人才市场。临时工基本待遇,建立发展工农业企业、促进生产摆脱贫困的一种社会工作,对贫困农村实施规划,旨在帮扶改善贫困户生活生存条件和扶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改变穷困面貌。
截至2015年底,我国还有5630万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以下统称贫困县)和12.8万个建档立卡贫困村,多数西部省份的贫困发生率在10%,民族8省区贫困发生率达12.1%。
“私营企业主”和“民营企业家”有什么区别? (四)
贡献者回答民营企业的定义
定义1:
民营企业是指个体、私营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控股或由其运营的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而民营经济广义地讲即为各类民营企业的统称,狭义地讲指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
源自: 发展民营经济需拓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 《企业技术开发》 2004年 何芳英
来源文章摘要:阐释了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分析了当前民营企业融资的现状,提出了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需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融资问题,指出了拓宽民营企业融资的渠道。
定义2:
从狭义角度看,民营企业一般是指非公有制企业.个体经济属于非公有制经济成份,但个体户称不上是企业,因此狭义的民营企业往往就是指私营企业.(二)民营企业家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认为,“企业家是素质而不是职务”
源自: 浙江民营企业家问题研究 《嘉兴学院学报》 2001年 《浙江民营企业家研究》课题组
来源文章摘要:该文主要论述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概念、民营企业家的生成途径、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的计量、民营企业家的素质和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民营企业家族制、浙江省民营企业家队伍现状和发展对策等问题 ,并以此对浙江民营企业家问题展开了综合研究
定义3:
民营企业是指由非政府投资创办的企业由国有民营和民有民营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另一部分为资产所有权归企业或创办者和投资者所有
源自: 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 《中国科技产业》 2002年 邹家华
定义4: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营企业是指非公有企业以及国有民营企业、公有民营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总称.〔2〕三种观点归纳起来存在两种分歧:其一,民营企业究竟属于所有制范畴的概念还是属于经营方式范畴的概念
源自: 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初探 《现代法学》 2004年 谭玲
来源文章摘要:民营企业是与国有国营企业相对应的一种企业类型 ,是民间主体经营除国家投资、国家经营企业以外的企业形式 ,包括国有国营企业外的其他公有民营企业、私有民营企业和公私混合民营企业。发展民营企业是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的法律保护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然而 ,是否需要对民营企业进行专门的立法 ,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 ,民营企业的法律保障应立足于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正、补充、整合和协调 ,不宜制定专门的民营企业保护立法
定义5:
民营企业是指由私营企业家投资和管理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经济实体
源自: 科学实干,加快民营企业发展 《技术经济》 2000年 黄菊生
定义6:
民营企业不是指某种所有制的企业,而是泛指政府控制权范围之外的企业.民营化表明了政府退出企业的方向.那么,是什么力量推动着这种趋势不断向前发展呢
源自: 民营高科技企业:发展态势、问题与应对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0年 黄中文
来源文章摘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阐述了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态势、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
定义7:
民营企业是指民间经营的为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经济组织,包括手工业作坊或工场、矿井、店铺、园圃等,因为这些企业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销售归私人所有和控制,所以也称私营企业
源自: 唐宋民营企业管理试探 《学术月刊》 2001年 徐东升
来源文章摘要:唐宋是我国古代民营企业获得长足发展的时期 ,不仅企业种类、数量较以前增加 ,而且规模有了扩大 ;但同时其发展具有不稳定、不平衡等特点。唐宋民营企业的发展状况 ,固然是和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相适应的 ,但其中管理对民营企业发展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定义8:
比较规范地说,民营企业是指民间私人投资、经营、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经营风险的法人经济实体.从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看,它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源自: 中国民营企业跨国经营论纲 《湖南商学院学报》 2005年 欧阳山尧
来源文章摘要:中国民营企业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生力军,它具有开展跨国经营的优势,表现为“演练式”的对外投资,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升级源”。民营企业进入东道国主要采取贸易式、投资式和融资式的方式,其经营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营销方式主要有贴牌生产、混合品牌及创国际品牌等。它的成长经历“合中学”、“演练场”和“大舞台”三个阶段,分别为“集群式”、“集团式”发展。其技术创新有自主创新、借力创新、孵化创新等形式,管理方式在逐步从家族式管理向现代企业治理,政府从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
定义9:
所谓民营企业,就是指区别于政府投资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乡镇企业,此外,还包括股份制企业中国家不控股的企业,“三资”企业中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源自: 民营企业:抖落尘埃铸辉煌 《企业文明》 2001年 华大万
来源文章摘要:<正>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沐浴着党的政策的阳光雨露,在中国肥沃的土地上,像雨后春笋般地成长壮大。统计资料表明:目前,非国有经济对我国GDP的贡献率已达63%,对工业增加值的贡献已达74%。民营企业所生产的商品,不仅迅速进入我国消费者的视野,有的甚至打入国际市场,走在世界消费的最前列,领导着日新月异的消费潮流。民营企业正在成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火车头”。民营企为:拉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生力军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把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确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把发展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
定义10:
本课题所谓民营企业,是指非国有与大集体的各种企业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工伤款一直拖欠不给怎么办 (五)
贡献者回答工伤款一直拖欠不给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劳动者也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工伤款,如果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
三、工伤事故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四)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工伤本身,员工是一个受害人,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身体损伤的,所以对于员工是会有一定的赔偿的,至于赔偿金,一般情况下都是保险基金会的赔偿,因为员工都会缴纳社保,并且是用人单位帮助缴纳一部分,但是也存在单位赔偿的。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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