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标准化工作从书》 (一)

《人民法院标准化工作从书》

最佳答案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

(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

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5.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7.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人事、经费、政务等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院长专门协助院长管理行政事务。

8.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9.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1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1.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三)审判管理和监督

12.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1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1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

15.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3)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4)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6.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4)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5)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6)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7)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8)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7.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18.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主持合议庭评议;

(4)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19.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20.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

21.院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2.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3.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2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副院长、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审判责任范围

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7.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28.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审判责任承担

29.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30.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3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2.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34.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35.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作出说明。

36.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

37.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

38.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39.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40.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41.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2.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43.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4.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六、附则

45.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46.本意见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

技术调查官等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另行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法院人民陪审案件中的审判责任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另行规定。

47.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48.本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

律师的 职业标准是什么 (二)

最佳答案你好,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编辑本段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编辑本段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编辑本段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编辑本段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法官超标的查封承担什么责任 (三)

最佳答案法官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审判、执行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和法官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类。

一、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纪律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法官纪律责任的内容、形式、适用及追究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一)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内容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纪律,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1)犯错误两次,且受纪律处分未满3年;

(2)拒不交代,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代,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3)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4)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5)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6)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7)明显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2、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况。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1)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3)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3、不予或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况。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1)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2)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3)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法官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二)法官纪律责任的形式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以下六种:

1、警告,即对犯错误者提出告诫。这是最轻的一种纪律处分,适用于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

2、记过,即记载过失。这是较警告严厉的一种纪律处分。

3、记大过.即记载大的过失。这种处分适用于违法违纪比较严重的情况。

4、降级,即降低工资级别和职务等级。这种处分适用于比记大过处分更为严重的违法违纪情形。

5、撤职,即撤销现任职务。这种处分适用于因违法违纪而无法担任现任职务的情形。

6、开除,即把不适合担任法官职务而且不适合在人民法院继续任职的人清除出法官队伍。这是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处分。

(三)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

1、对违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3)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4)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5)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对违反提高司法效率要求的行为的纪律处分。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法官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对违反清正廉洁要求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2)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4)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6)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擎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4、对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2)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5)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6)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7)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干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5、对违反执行工作纪律的行为的处分

(1)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先于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4)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5)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6)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6、对违反司法管理的行为的纪律处分

(1)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2)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4)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5)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6)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7)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和救济对于违反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法官,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对涉及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监察对象违法审判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上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1)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2)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议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3)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法官对人民法院给予本人的处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议,井有权向原处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二、法官执行职务中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法官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第9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法官的职务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5、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6、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8、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

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3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简言之,超标的查封就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债权额,该行为已被多项规定所禁止。超标的查封可能出现在诉讼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在诉讼保全阶段的相关案件类型包括执行异议、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等,在执行阶段则主要出现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为例,案涉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会影响申请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对申请人而言,如果存在超标的查封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四)

最佳答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扩大)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修订稿)》。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与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规定相比,新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规定指出,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解读

新京报讯 (记者王梦遥)昨日,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正式施行。与1999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的规定相比,新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规定指出,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据《人民公安报》今年1月4日报道,公安部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扩大)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修订稿)》。

在上述会议上,公安部有关领导表示,要进一步完善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过错的认定标准和责任划分,区分不同情况追究责任,落实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讯逼供造成执法过错从重处罚

对于警察执法过错的处理,规定指出,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记者注意到,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通风报信、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等情形,相关责任人将被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的四种情形,包括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情形等。

如果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不受责任人单位变动或退休影响

新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错案被终身追责需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条件。而规定中也明确了七项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包括: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等。

对于责任追究机构,新规中提出,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重错误及其应受的惩处,其职业声誉遭受重创。最终,法院判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罚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泰豪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