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家庭中,悲剧悄然降临,儿子不幸去世,留给家人无尽的哀伤与未了的责任。此后,儿媳妇并未承担起赡养公婆的义务,这让两位老人陷入了生活的困境。面对这样的情境,一个关于遗产分配的问题浮出了水面:在儿子离世后,未曾履行赡养职责的儿媳妇,在法律上是否仍有权分得老公公的遗产?这不仅仅关乎物质利益的划分,更是对家庭责任与法定义务的一次深刻探讨。
- 1、儿子去世,儿媳妇没有赡养公婆,儿媳妇能分得老公公遗产吗?
- 2、个人翻建的私房是否算父母遗产
- 3、父母健在的时候,在未告知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被告知
- 4、如何确定接受遗赠的时间与方式?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儿子去世,儿媳妇没有赡养公婆,儿媳妇能分得老公公遗产吗? (一)

最佳答案答:不一定
解读:法院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基础是:“财产必须是当事人所有的”,即房屋是由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所有权(产权证上登记的是你们双方或者一方的名字)。由于你们所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涉及除你们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该房屋并不是由你们双方完全所有的,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是不会处理该房屋的。因为法院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基础是财产必须是当事人所有的,即汽车由你们双方取得所有权。由于你们所争议的汽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是男方家人的名字,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是不会处理该汽车的。当你们去法院提起所有权确权诉讼的时候因为行车证上是:男方家人的名字,所以在实践中该汽车属于男方家人的个人财产,与你们双方没有关系,你们双方都是不可以要求分割的。如果你们双方需要解决汽车的归属问题,应该与行车证上登记的人一起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权诉讼,也可以等所有权变更为你们双方或一方所有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你们也可以自己协商解决汽车的归属问题。你们双方对存款有约定的(如:AA制),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双方婚前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论谁获得的存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双方平均分割。
综合建议:尽可能的保存好有效的证件、财产凭证等,主要包括:结婚证、购房协议或房产证、车辆买卖合同、发票、存折存单、借条、股票帐户、贵重财产发票,上述凭证即使拿不到原件,也应当保存复印件留做底案,帐户号均要详细作记录。个人财产及物品妥善保管,以防被拿走,婚姻案件中经常发生一方当事人的工资卡、手机、个人贵重首饰,甚至是自己父母赠予的有价值财产被另一方夺走的情况。注意保存或取得与婚姻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针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针对对子女抚养监护权的方方面面,例如有遭受家庭暴力,未及时报警并就医,造成了证据的灭失。保持冷静,抓住有利时机进行离婚的谈判或调解工作。许多婚姻纠纷不一定需要对簿公堂才能解决,通过亲友或律师的介入,在双方中间进行调解,有时也能促成双方和气的解除婚姻关系。一旦条件成熟,立即着手准备起诉的材料,包括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书写民事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准备结婚证、身份证、大宗财产凭证及诉讼费,同时要提起财产保全的,还应当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搜集证据的,还应当准备“调查取证申请书”,另外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都应当全部备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翻建的私房是否算父母遗产 (二)
最佳答案先解释下: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的,这是乡产权,亦名 小产权。此产权房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因为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买卖时也不给予备案。
需注意的是:第一点: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某人原先户口在农村,现已跟随子女生活或其他原因使户口迁到城里,也就丧失宅基地分配权,虽然房屋所有权还是属于户口持有人,但拆除后地基归集体所有,而且不能再分配给户口持有人。
第二点:土地证不能自行分割,但是你们可以就房产做一个分割协议
第三点: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一地是原则,您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而原宅基地分开没有依据。
第四点:如果碰到动迁,是否享受动迁安置,如果有,一定要问清楚怎样上交资料,这个可以到管辖单位询问宅基地动迁安置房如何才算权利人分配,分配比例计算等问题。
分配的问题可以就协议文件,就是第二点所说的,也可以是协商,也可以走诉讼(或仲裁)。
我给你提供一条法律上的文章,请你详阅:
争议性质
父母生前超层翻建私房。继承开始后,子女对私房继承进行了协商,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中未涉及房屋违章建筑部分。动迁补偿安置中,拆迁单位按评估价格对房屋(含违章建筑面积)进行了折价补偿,并对实际居住人安置了房屋。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兄妹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在此争议中,继承人之间先前签订的《协商笔据》和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问题和曾经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分配房屋违章建筑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简介
邱甲、韩乙夫妇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邱一、次子邱二和女儿邱三,共同生活于上海市虹口区某私房内即系争房屋。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邱甲,1981年,有关部门批准邱甲将系争房屋修建为二层,但实际翻建为三层。80年代初,邱一、邱三搬出系争房屋别居。邱甲、韩乙夫妇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去世。
1995年5月17日,邱一、邱二和邱三签订一份《协商笔据》,约定系争房屋二楼部分属邱二所有,楼下如由邱一继承使用后,原屋产值待有关动迁或拆迁时补偿费应有50%归邱三所有。同年6月2日,邱三在虹口区公证处表示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系争房屋由邱一、邱二共同继承。邱一和邱二遂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邱一继承底层房屋,邱二继承二层,第三层房产在该协议中未作分割。据此,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为邱二家庭三人,邱二、妻宋某、女儿邱某与女婿陈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3月24日,拆迁人作为甲方与列为乙方“邱甲(故)”的代表邱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就近安置自购房和异地安置配套商品房相结合的补偿方案(补偿含系争房屋第三层),扣除购房款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1,126,403.26元,由邱二签字领取。
因分割拆迁利益协商不成,邱一和邱三将邱二列为被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一请求分割动迁安置款2,128,211.00元,邱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款20万元。法院追加了邱二之妻宋某和女儿邱某、女婿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邱一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通过继承共有的产权房,原告邱三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现系争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2套和动迁款,认为自己应分得动迁利益50%份额。
原告邱三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其有权继承。因为公证处告知系争房屋的三楼是违章建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所以才会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已经对三楼作出了经济补偿,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邱三分得,请求分得动迁补偿款20万元。
被告邱二认为,邱一、邱三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根据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协议和公证书,系争房屋二楼都是邱二所有,邱一、邱三只能分得底楼。同意按照评估价格16,600.00元/平方米计算底层面积20平方米所得的折价款由邱一和邱三各半分享,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
第三人宋某、邱某和陈某均同意被告邱二的意见,并表示其安置利益与被告动迁利益合在一起,不要求法院分割。
法院判决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邱甲(故)”被列为被拆迁人,鉴于邱甲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权利应由子女继承,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在拆迁中转化为按评估价格计算所得的折价款。
原、被告作为邱甲、韩乙夫妇的继承人,已通过公证方式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做出了处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证书,邱三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系争房屋一、二层由邱一与邱二分别继承。三人所签订的《协商笔据》在继承公证之前,故其中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的,以公证书记载为准。但公证书作出之时,权利继承人都认为系争房屋的三楼无法继承,故而公证书及相关协议中均未包括三楼部分。
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被认定为三层,建筑面积认定为67.54平方米,其中超出40.2平方米的面积包括三层和其他额外认定面积,均未在公证书或当事人的协议中得到处理,故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即邱一、邱二和邱三进行法定继承。邱二对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应当酌情多分。因此,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由邱一、邱二和邱三共同共有,可由其按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
陈某在本市无户籍,虽因结婚入住但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2年,依法不属于安置对象。故配套商品房及相关补贴奖励应由邱二、宋某与邱某取得。对不属于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邱一、邱三,可在不影响他人安置保障的前提下,分得房屋折价款。邱二、宋某、邱某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可取得搬场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增加一次性搬场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期房过渡费给予取得期房后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人员。第三人表示其动迁利益与被告合在一起,不要求法院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各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由于有了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而且权利继承人在进行公证行为时都认为该房继承不包括第三层,所以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宜的。然而,本案如果没有公证环节,被告能够充分举证系争房屋第三层是其出资翻建和占有使用至被拆迁之日,而且父母承认这个事实,又有《协商笔据》证据的补强证明力,那么结果会如何呢?律师认为,因系争房屋的三楼是为增加居住面积而加层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会因发生动迁而改变违章性质,故系争房屋第三层的物权属于实际翻建人,由此而得到的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当归其所有。这符合该旧区改造动迁政策确定的“动迁安置时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居住状况,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切实改善该旧区改造动迁地块原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条件”原则。如果法院采信实际翻建人是被告而不是邱甲、韩乙夫妇的证据,那么,原告就不能获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利益了。
希望对你有帮助。
父母健在的时候,在未告知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被告知 (三)
最佳答案父母有权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赠与给某一子女。
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无论是发生在父母健在还是父母百年之后,都是有效的,因为父母有权处置属于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
不同之处在于:
1、赠与若发生在父母健在时,依据公证过的赠与协议,可以直接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子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后,房屋的所有权也相应转移到该子女名下,父母去世后,房屋不发生继承。
2、如果发生在父母百年之后。则将房产公证给予某一子女,实际属于遗嘱公证。其时父母尚健在,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仍是父母的。父母去世后进行的是遗嘱继承。由于在5种法定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故一旦父母故去,某一子女可以持遗嘱公证书办理继承,并可以凭遗嘱公证书办理相应的财产过户手续。
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且公民立遗嘱的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
综上,父母不存在向其他子女通报或公示问题。
如何确定接受遗赠的时间与方式? (四)
最佳答案北京二中院判决李某诉韩某1等遗赠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嘱保存在中立第三方机构,无证据表明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接受遗赠期限应从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时起算。同时,受遗赠人向中立第三方机构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情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3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韩某3于2018年6月去世,韩某1于2019年1月29日对涉案遗嘱进行查询,于同年3月8日提取涉案遗嘱原件,并在提取时表示同意接受遗赠。现李某主张韩某2已于韩某3生前知晓遗嘱内容,从而推定韩某1早已知晓遗嘱内容,并认为韩某1未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故已丧失继承权;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1在2019年1月29日查阅涉案遗嘱前知晓受遗赠事实或知晓遗嘱内容。韩某1向保存遗嘱的相对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法院认为韩某1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按照涉案遗嘱内容由韩某1继承涉案房屋。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遗产继承纠纷。妻子李某去世后,王某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泰豪律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