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卖_嫖娼算立功吗 (一)

举报卖_嫖娼算立功吗

最佳答案【法律分析】:举报组织卖淫且举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法律上立功属于我国刑法量刑制度中的一种。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不同的情形。对立功认定是贯彻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立功的认定标准如下:一、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三、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怎么看待故意传播艾滋病者被判一年有期徒刑 (二)

最佳答案故意传播艾滋病者被判一年有期徒刑,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严重传染性性病传播的严厉惩处态度,但具体判决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下是具体分析:

法律严惩态度:

我国法律对明知患有严重传染性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等行为有严格规定,一旦罪名成立,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意传播艾滋病属于传播性病罪的一种,法律对此类行为持严惩态度,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

判决的合理性:

判决一年有期徒刑可能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法律在惩处此类行为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罪责,也要遵循量刑的适当性原则,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公众观点与法律分析:

公众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普遍表示愤慨,认为应严惩不贷。然而,法律判决需要基于事实和证据,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关于是否应连带行为人亲人一起判的观点,从法律角度来看,犯罪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不应株连无辜。

行为性质与危害:

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还可能造成社会恐慌和不稳定。此类行为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危害性,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惩处规定。

预防与自我保护:

普及艾滋病知识,提高公众对艾滋病的认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至关重要。个人应洁身自好,避免不安全的性行为,以减少感染艾滋病的风险。

综上所述,故意传播艾滋病者被判一年有期徒刑体现了法律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惩处态度,但具体判决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同时,公众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介绍嫖客是否为介绍卖淫罪 (三)

最佳答案关于介绍嫖客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这个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卖淫者也是经当事人介绍的,介绍嫖客和介绍卖淫是两人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这种情况也构成介绍卖淫罪,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通常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介绍嫖客是否为介绍卖淫罪

介绍嫖娼是否为介绍卖淫罪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娼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则介绍嫖娼者亦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介绍卖淫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介绍二人卖淫的;

2、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一年内曾因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的。

三、对介绍卖淫罪的量刑原则有哪些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四、介绍卖淫罪的定罪证据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介绍他人嫖娼的当事人跟卖淫者并不认识,跟卖淫团体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但是,有预谋的介绍他人卖淫,同时给卖淫者介绍嫖客的,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介绍两人卖淫的即构成刑事犯罪。

容留、介绍卖淫罪非法获利数额如何认定? (四)

最佳答案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称之为违法所得,该金额的认定与犯罪行为所应收到的定罪量刑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认定为情节严重与否的条件之一就是非法获利金额,因此,本罪名的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在近日的一起案件审理中产生了争议

案情:

一审:

文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共同非法获利46732.5元,公诉机关指控郑某非法获利124675元,未扣除郑某与同案犯杨某之间互转数额和本人不同账户之间的互转数额,未扣除卖淫人员分成。

一审宣判后,文峰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认定非法获利金额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嫖娼人员支付的嫖资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被告人和卖淫人员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的分赃并不影响非法获利的整体认定,因此郑某的非法获利金额超过5万元,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判处5年有期徒刑。 二审:

安阳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在实施犯罪前与卖淫人员协商五五分成,卖淫人员的分成是其自愿以卖淫行为所或得利益,郑某不能对该卖淫所得的利益进行控制和支配,且郑某与卖淫人员不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犯关系,因此就不应当将所有嫖娼的资金全部作为郑某的非法获利。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万元不满5万元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获利5万元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所收取的嫖资总额为9万余元,如果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则正好低于5万元,就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卖淫人员的分成是否计算入郑某的犯罪金额中将和其所应收到的量刑幅度有重大影响。 那么对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非法获利金额计算,到底是否要扣除卖淫女的提成收入呢笔者赞同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不能扣除卖淫女的收入,而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就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之间关系不同所以导致计算非法获利的方式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起刑点为五年,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两者轻重不言而喻。因此,在认定两个罪名时需要严格区分和识别,在实务中对于两者的识别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议和不同的判例,若需了解两个罪名的详细区别可以参看笔者过往的文章,此处不赘述。此处想说的是,在认定非法获利的金额时,就不得不来看认定的事实基础。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在非法获利问题上的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组织者、容留介绍者和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和卖淫人员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容留者介绍者和卖淫人员更多的是合作关系,所谓合作关系,就是平等或近似于平等的关系,因为刑法理论上已经很明确将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不视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犯,所以卖淫人员不是该罪名的嫌疑人,那么她的收入也将不得计算为犯罪金额。组织卖淫罪中因为卖淫人员是被管理的关系,通俗的说类似于组织卖淫机构的“员工”,机构充当犯罪主体的话,那无论员工获取了多少报酬,均视作为是机构的非法所得。因此,基于和卖淫人员的关系的角度来看犯罪所得的计算,更为清晰直观。 二、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人仅就本人对于嫖资的分成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当以非法获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时,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一致。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应当分为容留介绍和卖淫两部分,其中卖淫行为被评价为违法行为,容留介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双方并非共同犯罪关系,两个互相合作,共同促成卖淫交易的实施并从中获利。既然是合作,那么就有互相的分工,既然有分工,那么就有分工的作用大小,作用越大可以理解为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如果以嫖娼人员支付的嫖资总额作为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人的非法获利,就可能出现嫖资总额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犯罪行为人分成比例差别较大而量刑结果相同的情形,所以,容留、介绍卖淫人员在行为中获得嫖资分成所得是评价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指标。

这一解释的思路,在其他多人配合分别获利的犯罪中同样适用,例如在倒卖车票、船票犯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该解释实际上区分了营业额和获利额,因为现实生活中倒卖车票人员往往多次转手,前后手之间相互协作,每一手都在前者基础上加价,因此,若将所有销售额作为犯罪数额,多手倒卖车票不同环节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就会出现重叠现象,事实上让后手行为人对前几手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负责,这是不公平的。

三、卖淫人员获得嫖资分成可以通过行政手段予以收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虽然该决定目前已经不再适用,但根据刑法附件二的规定,《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继续有效。因此卖淫人员所获得的嫖资分成也属于非法所得,应通过行政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对于嫖娼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泰豪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