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军的这篇论文,从开篇便引人入胜。作者以扎实的学术功底和严谨的治学态度,深入探讨了某一领域的核心问题。文章首先概述了该领域的历史沿革与现状,指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郭玉军通过精炼的语言和严密的逻辑,逐步构建起论文的理论框架,为读者后续深入理解其研究成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篇论文不仅展现了作者深厚的学术造诣,更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

这篇郭玉军的论文 (一)

这篇郭玉军的论文

优质回答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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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以及在本国立法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在协调和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方面重要作用,使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不断地趋于协调与统一。

一、有关仲裁协议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

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扩大和深化,各国都十分重视仲裁的作用,具体在仲裁协议的立法中,法律上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的要求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等规定,都发生了值得注目的变化。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得到普遍承认

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受各国法律的保护,除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外,法院应强制执行当事人间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1]《纽约公约》确立的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的观念,算得上是仲裁协议方面的最大发展。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第8条在《纽约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即使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已向法院起诉,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到目前为止,适用《纽约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26个;全部或部分《示范法》的国家和地区约40个,而没有《示范法》的国家和地区,在制定仲裁时,也非常重视借鉴,参考《示范法》,并以此作为评价其立法质量的标准。[2]

(二)、承认与执行依据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除非有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3]截止到2001年《纽约公约》共有缔约国126个。[4]由于许多缔约国在本国的仲裁立法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5]就使得各国承认与执行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立法趋于统一。

(三)、“自裁管辖说”得到各国立法的广泛认可

仲裁庭的的管辖权与仲裁协议有效性有直接的关系,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使仲裁庭仲裁庭区的管辖权的最重要的依据。“自裁管辖说”的核心是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首先出现在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中,该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6]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法律均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例如,《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决。”其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发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51条。即便在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四)、有关仲裁协议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国际仲裁立法在仲裁协议方面得到一定程度的协调与统一,但在一些各国比较敏感的问题上,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1、有效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要件

由于各国对此内容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造成了这样的状况:一国法律规定某一特定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为此订立的仲裁协议就会依据该国的法律为无效。同样的事项,另一些国家可能并无限制,仲裁协议在这些国家视为有效。由于这一问题涉及一国的公共利益,依据各国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各国有权依据本国法认定仲裁协议项下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从而导致在仲裁协议有效性上各国之间存在较大差异。[7]

2、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认定

仲裁裁决的法律上的效力如何?是否应该得到承认与执行?究竟应该有哪国法院作出认定!根据《纽约公约》,裁决地国和执行地国均可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各国法院对此作出认定时,均适用本国的法律。这样就造成了这种状况: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的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如果认为该裁决有效,仍然可以对该裁决承认与执行。反之亦然。

二、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各国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纽约公约》专门就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规定:“书面协定者,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所称“函电”当时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示范法》第7条第2款在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方面较之《纽约公约》有新的突破,表现在:第一,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第二,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的依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工作组第32届会议讨论了“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和电子商务的问题,工作组普遍认为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运用于国际贸易并让当事人自行商定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使用仲裁手段,《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应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界定的电子通讯手段。[8]于是,在符合公约所确立的支持仲裁的精神的前提下,国际上对“书面形式”作为扩大的理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

例如,合同是通过某一经纪人缔结的,经纪人发出了表明双方已同意的内容的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了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双方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书面联系;又如,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是在当时一方提议的合同案文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但该另一方在后来的通信、发票或信用证上提及该合同;再如,在口头协议中提到一系列书面条款,这些书面条款是标准形式的,其中含有仲裁协议。按照传统的理解,“书面”常常意味着签字。现在的国际仲裁实践已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明确规定此点。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字与否。

(二)、通过推定认定仲裁协议的成立

例如,按照《纽约公约》,仲裁协议可由当事人以互换通讯的方式达成。互换往往意味着一来一往,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也就是说,默示接受仲裁协议是不可行的。但最近的司法及仲裁实践表明,一方发出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要约,另一方未作答复但履行了合同,视为接受了仲裁协议。又如,相同的当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订立了一系列的合同,以往的合同成载入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所涉的合同并没有签字的书面凭证,或没有就该合同交换过书面意见。再如,提单上以提及方式包含该租船合同的条款以及含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没有经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提单持有人签字。在立法上,受到《示范法》的影响,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也有一些国家这样规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回复中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协议即成立。

(三)、只要有书面证据证实,口头形式也可达成仲裁协议

这一变化,使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与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之间的区别缩小了,有助于《纽约公约》扩大适用范围。英国《1996年仲裁法》,香港《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都规定,仲裁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即被视为具备书面形式。

(四)、“书面形式”的其他表现

基于技术的最新发展,国际上对“书面”的解释也相应扩大,即“书面”不等于“书写”,刻录于有形介质或储存在电子或其它介质上,能以可感知的形式重新恢复的信息,都被认为具备书面形式,不但是电子邮件,甚至录音,都可能被认为具备书面形式。英国《1996年仲裁法》,香港《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及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等。都是如此,另外,包括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内,一些立法虽然不是专门的仲裁立法,但对“书面形式”也作了扩大解释,电子讯息在法律上被视为与纸质文书功能等同。仲裁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解决了普通合同的形式问题,实际上也是解决了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

(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得到广泛承认

采用这一原则的典型是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该法第178条规定了数种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仲裁协议即是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跨国法律观念也得到应用。法国法院在Khoms EI Mergeb v.Dalico一案中认为,仲裁协议受到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支配,而没有必要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仲裁实践中,也有仲裁员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和需要的客观标准及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期望与共同意愿等主观标准,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有效的依据。正如一位仲裁法专家所言,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很简单,只要反映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即可,重要的是出现了“仲裁(arbitration)”两个字。[9]

三、仲裁第三人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然而,由于国际交往日趋复杂多样,跨国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其中最主要的仲裁第三人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是理论研究的热点,也是仲裁实务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有关仲裁第三人问题的争论

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10]

无可置疑,“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11]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仲裁活动中是否应该引入仲裁第三人,一直是各国仲裁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反对者认为在理论上,仲裁第三人的引入,违背了仲裁协议的自愿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及仲裁的公平效率价值追求等基本规则。[12]赞同者从集团理论[13]、衡平原则、公共政策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及实践角度[14],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的了细致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有关国家国内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目前各国很少有明文规定。荷兰是少数在立法中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国家之一。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准参与、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的仲裁法与荷兰法有相似的规定。[15]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纳州和美国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立法。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6则也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观点在我国还没有获得立法支持。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突破仲裁协议的表面限制,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完善仲裁法律体系,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

首先,意思自治事仲裁制度的基石,国际仲裁的价值在于效益和公正,而且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价值取向。应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放弃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得到体现效益与公正的裁决,而不是单纯的追求“意思自治”。在仲裁中意思自治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仲裁庭裁决体现的效益与公正。[16] “优良法律的存在会从整体上节省社会的运作成本,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运作成本,而自身存在缺陷的法律却可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17]仲裁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它的运作应该有益于降低当事人的损失减少交易成本。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性质是契约性与司法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其中契约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处于主要地位,司法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属性,处于从属地位。”[18]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

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案外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再次,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新发展为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根据传统的仲裁理论,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随着仲裁理论的更新以及各国相继改革仲裁立法,许多国家立法与仲裁实践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这表明仲裁已突破了传统理论的窠臼,更加关注现实的法律关系与实践中的利益冲突。这为第三人:仲裁协议的未签字人,参与仲裁提供了可能性。

最后,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看,各国合同法及其他民商事实体法都有大量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程序法必须以现存的实体法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实体法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己任,实体法中的规定必然要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仲裁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不确立第三人制度,实体法中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无从得以实现。

WTO中非歧视待遇原则 (二)

优质回答1、WTO的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站后,为恢复世界经济的增长和重整世界经济次序,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就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了,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IBRD)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GATT),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2、WTO的过去,现在,未来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它取代二战末期成立的关贸总协定,是目前世界上最年轻的国际机构之一。WTO虽然年轻,但自GATT以来就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却已有了50年的历史,并于1998年5月19日在日内瓦庆祝了它的五十周年大庆,许多国家的政府领导人都参加了这一庆典。过去的五十年是世界贸易快速增长的五十年,商品贸易以每年平均6%的不断增长,1997年的贸易总额就达到了1950年贸易总额的14倍。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一个强大和繁荣的世界贸易体系正经历着史无前例的增长。

这一体系是通过GATT组织的一系列贸易回合谈判逐步发展起来的。最早的第一回合谈判主要是讨论关税下降问题,接下来的谈判进一步包括了更多的领域,如反倾销和非关税措施。最近一轮的谈判---即1986-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导致了WTO组织的产生。

谈判并没有就此终止,有一些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后仍在继续。1997年2月,69国政府在乌拉圭回合的基础上就电信服务业进一步达成了协议,同意采取更广泛的自由化措施。同一年,40个国家的政府成功地完成了信息技术产品零关税贸易的谈判,且70个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方面也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覆盖了95%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

在1998年5月日内瓦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WTO成员国同意研究由于全球电子商务活动引起的贸易问题。2000年将对农业、服务业可能还有其它领域的问题展开新的讨论。

3、WTO的功能与任务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处理国际贸易全球规则的唯一国际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可预测和自由的进行。 WTO的基本目标是国际贸易的可靠性,使消费者和生产者相信,他们能够可靠地得到他们需要的制成品、配件、原材料和服务越来越大的选择机会。使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信,外国市场对他们开放。

WTO的最终目标是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WTO的决议在全体成员国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并需经成员国国会的批准。贸易摩擦被引导进入WTO的争端解决过程,争端解决过程的核心是解释协议和承诺,保证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WTO的协议和成员国的承诺一致,由此减少贸易冲突演变成政治或军事冲突的风险。

通过减少贸易壁垒,WTO也降低民族和国家之间其他壁垒。

被称作多边贸易体系的WTO体系的核心是经大多数贸易国家谈判签字并经各自国会批准的WTO协议。这些协议是国际商务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们约束各成员国政府为了共同的利益把各自的贸易政策限制在协议范围之内。

WTO协议由政府谈判签署。但是,它们的目的是帮助物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更好地经营。

最终目标是改进成员国人民的福利。

它通过下述途径来达到这个目标:

1) 管理贸易规则

2) 作为贸易谈判的场所

3) 解决贸易争端

4) 审议各国贸易政策

5) 通过技术援助和培训项目帮助发展中国家制定贸易政策

6) 与其它国际组织合作

4、WTO的组织结构

WTO的成员国目前有143家,占世界贸易的90%,现有超过30个国家正在申请成员国资格。

决议完全由合议作出,每一成员享有一票,虽然也存在多票表决的可能,但这在WTO从没用过,且在它的前身GATT里更是少见。WTO的协议都经过所有成员国国会的认可。

WTO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它的下面是总理事会(通常由各国驻日内瓦大使和高级代表组成,但有时成员国直接从其首都派出代表),每年在日内瓦总部碰头几次。总理事会还可作为贸易政策审议和贸易争端解决机构。

在它下面是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都直接对它负责。

其次还有许多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主要是处理单个协议和其它领域的事宜,如环境、发展、成员资格申请和区域贸易协定等。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一次部长会议给这一结构添加了三个工作组,他们主要处理贸易与投资关系、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作用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化方面的问题。

1998年于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部长会议决定,WTO现有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也应研究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

秘书处: 设在日内瓦的WTO秘书处拥有大约500名工作人员,由总干事领导。它在日内瓦之外的其它地方不设分支机构。由于决策是由成员本身作出,秘书处并不具有像其它国际组织里授予的决策权力。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给部长会议和各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供技术性支持,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分析世界贸易形势以及向公众和媒体解释WTO的活动。

秘书处同时也提供争端解决过程中某种形式的法律协助,以及对希望加入WTO的国家政府给予建议。它每年的预算大约是一亿一千七百万瑞士法郎。

5、WTO的运作机制

如何才能确保贸易尽可能地公平?尽可能地自由?通过协商确定规则,并遵从制定的规则。WTO的规则,即各项协定,是WTO全体成员国协商的结果。目前采用的规则是1986-1994年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作出了重大修改。

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规则仍然沿用关贸总协定中的规则。乌拉圭回合还制定了有关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解决争端和贸易政策审议等方面的规则。整套文件长达30,000页,包括60个协定及一些成员国在某些特定领域,如降低关税、开放服务市场等作出的承诺(称作"安排")。

WTO的各项协定使各成员国在一个非歧视的贸易体制中享受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这一体制中,每个成员国都得到保障:其出口将在别国市场上受到公平、一致的待遇;每个成员国必须承诺采取同样的原则对待各项进口。该体制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承诺的过程中可享受一些灵活性。货物

1947年至1994年间,关贸总协定成为了协商降低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障碍的论坛;关贸总协定制定了一些重要原则,尤其是非歧视原则。

自1995年起,经过不断完善的关贸总协定成为了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协定。其中的附件专门对一些具体领域,如农业和纺织品,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国家贸易、产品标准、补贴和反倾销行为等作出了规定。服务

那些希望到国外去作生意的银行、保险公司、电讯公司、旅行社、连锁饭店和运输公司现在也能享受到过去只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自由、公平原则了。

这些原则出现在了新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WTO成员国还在该协定中作出各种承诺,表明有哪些服务领域是本国希望对外国开放的,以及开放的程度。知识产权

WTO的"知识产权协定"由有关思想和创造力等方面的贸易和投资规则构成。这些规则阐明了如何利用专利、商标及地理名称来识别产品。它指出: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应该予以保护。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下制定的有关解决贸易纠纷的程序是促使各成员国遵守规则,保障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

当成员国认为其权利遭受损害时,可以诉诸WTO,以求解决争端。专门任命的独立专家们在协定和各国承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该体制鼓励争议双方尽量采取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采取成立专家小组审查案件和上诉的程序。

解决争端的数目足以使人们对此制度抱有信心。截止1999年3月,WTO共解决争端167起,而GATT从1947至1994年共解决争端300起。政策审议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增强人们对各国贸易政策的理解程度,并评价各国贸易政策的影响。许多成员国将此机制看作是对其政策的建设性反馈。

所有成员国必须定期接受审议,审议报告包括成员国报告和WTO秘书处报告。自WTO成立以来,已有45个成员国的贸易政策接受了审议。

6、WTO的基本原则

WTO的基本原则是在继承GATT(Generalon Tariffs and Trade: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而来的。它们源自于1994年的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最主要的几项原则如下: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就是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企业当作本国企业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化。

无歧视待遇原则

无歧视待遇原则又叫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I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规定缔约方一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无歧视待遇的原则要求每个缔约方在任何贸易活动中,都要给予其他缔约方以平等待遇,使所有缔约方能在同样的条件下进行贸易。

互惠原则

互惠是指两国或多国之间在贸易利益或特权方面的相互或相应让与。互惠原则体现在关税、运输、非关税壁垒方面削减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保护等。

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和非关税措施是国家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两种常用方式。与名目繁多的非关税措施相比,关税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公开性和可计量性,能够清楚地反映关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在WTO中,关税是惟一合法的保护方式。不断地降低关税是WT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目前,关税的总体水平,发达国家大约在4%以下,发展中国家约为10%左右。

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非关税壁垒中最常用的方法,是政府惯用的手段,常被用来限制进出口数量。WTO倡导贸易自由化,主张取消任何非关税壁垒。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是:配额、进口许可、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

透明度原则

贸易自动化和稳定性是WTO的主要宗旨,而实现这一宗旨,有赖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因此,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国际贸易的历史 (三)

优质回答国际贸易起源于早期的全球商品交换活动。这种交换活动最初主要是为了满足不同地区对特定商品的需求。随着各国在国际分工中的角色逐渐明确,国际贸易成为了各国相互联系的主要方式之一。重商主义时期,许多国家通过实施贸易保护政策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限制外来商品进入本国市场。

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各国纷纷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这些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提高关税、限制进口等手段。通过这些措施,国家试图增加本国商品出口,减少进口,以此来积累金银财富。这种政策不仅在欧洲国家中广泛实施,在亚洲的一些国家也有所体现。重商主义时期,各国对于国际贸易的管理方式和政策选择,反映了当时经济理论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后,国际贸易形式和政策也随之发生变化。早期的重商主义逐渐被自由贸易理念所取代。自由贸易主张减少政府对贸易的干预,鼓励商品自由流动,促进国际市场的开放。这一转变不仅反映了经济理论的进步,也体现了各国对于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选择。

在自由贸易理念的推动下,一系列国际条约和组织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协商和解决贸易争端的平台。WTO通过制定一系列贸易规则和协议,旨在减少贸易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这些努力不仅推动了全球贸易的增长,也为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

尽管自由贸易理念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在实践中,各国仍然面临着各种挑战。例如,不同国家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导致贸易不平衡问题日益突出。此外,新兴经济体的崛起也为全球贸易格局带来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要求各国在制定贸易政策时更加注重平衡和合作,以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总之,国际贸易的历史是一部复杂而多变的篇章。从早期的重商主义到后来的自由贸易,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角色和政策选择不断变化。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还受到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面对未来的挑战,各国需要共同努力,通过加强合作和相互理解,推动国际贸易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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